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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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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6-02-01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泽县。
负责人朱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鹏,系该公司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陈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拾,被告委托代理人桑鹏、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5年1月14日、4月11日,原告XX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甘GXXX15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按期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1日0时许,原告之子蒋正权驾驶甘GXXX15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滨河路天鹅湖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路上的张习、刘国栋碰撞,造成刘国栋死亡,张习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正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习、刘国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就民事赔偿问题,经交警队调解,蒋正权已赔偿了受害者及家属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的保险金12万元,商业险的保险金30万元,合计42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1月14日、4月11日,原告XX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甘GXXX15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在保险期间,原告之子蒋正权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栋死亡,张习受伤也属实。但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蒋正权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XX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甘GXXX15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同年4月11日,被告的业务员田玉银通过电话销售保险的方式,与原告XX签订了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原告XX按期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1日0时许,原告之子蒋正权驾驶甘GXXX15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滨河路天鹅湖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路上的张习、刘国栋碰撞,造成刘国栋死亡,张习受伤。张习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腔积液、骨盆多发骨折、趾骨上下支骨折(右)、趾骨上支骨折(左)、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髂骨冀骨折(右)等疾病,出院建议卧床三月,花费医疗费21921.62元。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正权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夜间行车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习、刘国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就民事赔偿问题,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及张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36万元,赔偿张习5万元,后原告又赔偿死者家属2万元,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43万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之子驾驶投保车辆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拒绝理赔,形成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之子蒋正权肇事后是否构成逃逸;二、被告是否向原告给付了商业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围绕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和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之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质证,被告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法院的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原告之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法庭审查后认为,虽然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交通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但事故认定书系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裁判规则来认定,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之子蒋正权交通肇事逃逸不成立,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之子蒋正权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围绕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4日和4月11日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票2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投保提示书,以证明投保时原告不在现场,是通过电话投保的,后被告的业务员田玉银将上述保险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见到商业险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被告工作人员更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只知道是全险,事故发生后,交强险能理赔12.2万元,第三责责任险能理赔30万;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保险资料均属实,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情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保险产品虽系电话销售的,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应该交付给了原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已经向原告明确进行了说明。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保险材料双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两份、收条一份、受害人张习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费发票,以证明受害人张习的伤势程度及花费医疗费21921.62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死者家属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生效后,原告方再支付死者家属2万元不真实,受害人张习花费2万多元的医疗费,原告却赔偿5万元,不符合实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并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应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月4日的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缴纳交强险发票复印件、缴纳商业险发票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保险产品投保须知复印件、投保告知书复印件、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保险产品的险种和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认为,商业险的证据材料原告从没有见过,证据材料上原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法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投保的保险险种及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但由于保险产品是通过电话形式签订的,证据材料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案中,原告之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蒋正权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驾驶员蒋正权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对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蒋正权驾车逃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的事实予以否定,应予以确认,故被告辩解驾驶员蒋正权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给付原告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一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构成;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予以解释说明,尤其是给付比例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该就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交付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但否认收到通过电话方式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保险资料,被告无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实将通过电话方式签订的保险合同,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以投保人完全不了解的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示公平,故无论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凡是涉及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均不产生效力。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及家属赔偿了损失43万,平息了纠纷,根据张习的伤势状态,考虑其伤残、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根据其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张习损失5万元,符合实际,故被告辩解原告赔偿张习损失5万元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受害者的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总合,被保险人向三者赔偿后,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之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除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外,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30万内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XX保险金42万元,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生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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