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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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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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31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精河县人民法院 2016-09-2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929433XXXX,住所地:精河县。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银鑫商行的店员。
原告诉被告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01月07日21分许,陈XX驾驶新电E01776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河县团结北路四中体育馆路段时,碰撞同向行走的丁国建受伤而肇事。陈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新电E01776三轮电动车属无照驾驶。报案后,经交警大队查勘现场,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字[2015]第038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陈XX驾驶的新电E01776三轮电动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根据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先向受害人丁国建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120000元。现在某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交强险赔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对于保险公司追偿120000元没有意见,但我家庭困难无法偿还,我自身还有脑梗需要钱治病。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7日21分许,被告陈XX驾驶新电E01776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河县团结北路四中体育馆路段时,碰撞同向行走的丁国建,造成丁国建受伤而肇事。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陈XX无证驾驶新电E01776三轮电动车未确保他人安全违反了《新疆公安机关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经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取得学习证明,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015年1月21日,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丁国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陈XX于2016年4月22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建赔偿款300000元(不包含起诉前已付款项);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建交强险赔款120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院银行账户转入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计算书列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陈XX无证驾驶新电E01776三轮电动车致丁国建受伤,原告在实际赔偿后即取得追偿权。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12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