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巴苦勒、甲、乙、张素木等四人诉被告唐国新、甘肃骋达运输集团临夏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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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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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341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11-23
原告马某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46年8月9日,文盲,农民。
原告张某,男,东乡族,生于1968年10月15日,小学文化。
原告张某,男,东乡族,生于1972年9月15日,初中文化。
原告张某,女,东乡族,生于1976年4月8日,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代理人。
被告唐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56年8月18日,初中文化。
被告甘肃骋达运输集团临夏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某、张某、张某、张某等四人诉被告唐某某、甘肃骋达运输集团临夏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到庭,原告马某某某和张某未到庭,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唐某某到庭、客运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10时左右,原告马某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的甘NXXX56客车从临夏返回唐汪镇,该车到达终点站唐汪镇后,被告唐某某没有检查乘客是否全部下车。下午该车再次发往临夏市,该车行驶至达板黑石山村时才发现乘客张某某死亡。于是被告唐某某将其车掉头,将张某某的遗体送到原告村。原告认为,张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的客车,被告唐某某应当保障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被告唐某某发现张某某后,未对张某某实施救助,导致张某某丧失救治机会死亡,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为该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甲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张某某的突然去世,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依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236元、丧葬费9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及马某某某的赡养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拥有的甘NXXX56客车为临夏至唐汪县际班线,10:20分许该车从临夏东站驶出,终点为东乡唐汪,后从唐汪返回到临夏市东站。2016年3月2日10:20分许该车从临夏东站驶出,途径临夏电大门口时将在此等候的张某某搭乘。该车在行驶途中,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和急刹车等伤害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现象,没有乘客提出救助要求,被告也未听到任何乘客身体不舒服的状况,该车安全行驶至唐汪镇,到达终点后,被告进行了查看,均未发生异常情况。14:05分左右该车行使至唐汪镇马巷村时被告发现乘客张某某一直沉睡,于是立即停车,协调其他乘客共同查看后发现张某某已经死亡,死亡时低着头,双手撑着脸颊直坐在座椅上,呈现出打瞌睡的样子,导致坐在其旁边的乘客也未发现异常。后被告将死者送到马巷村,经和死者家属商议后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和其家属做了询问,并对死者进行了法医鉴定。后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邀请乡老前往原告处对原告方予以慰问,拿去现金2000元、一只绵羊(价值1200元),在众人面前原告方接受被告的心意,此事宣告结束,但原告坚持认为,该车已经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方相应赔偿,于是才造成了民事诉讼。被告认为,张某某座位靠右低着头,视线刚好被座位挡住,导致被告检查时未发现,张某某事先没有任何征兆且无任何求救行为的情况下,突发疾病导致身亡属于自然死亡。被告再次发车时才发现张某某死亡,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承运人责任,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见。
被告甘肃骋达运输集团临夏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甘NXXX56客车是挂靠被告名下,该车驾驶员持有与该车相符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并且有多年的驾驶经验。车辆符合交管部门和运管部门的规定,并按照要求做了年检和保养。在行驶途中未发生交通事故,安全到达终点。乘客张某某是自然死亡,与被告唐某某(车主)和本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甘NXXX56客车在被告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在行驶途中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乘客未向车辆管理人员提出救助要求,乘客张某某死亡后没有做尸检报告,致使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合理怀疑没有排除,故被告无法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46年6月5日,住东乡县,系原告马某某某之夫,原告张某、张某、张某之父。甘NXXX56客车为临夏-唐汪县际班线,车主为被告唐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每日10:20分许从临夏东站始发驶往东乡唐汪镇,终点站为唐汪镇塔石沟,到达时间为中午13:00时许,在塔石沟不做停留,待乘客下完后立即按原路返回到唐汪街道时乘务人员吃中午饭,用时约20-30分钟,后驶往临夏东站。2016年3月2日10:20时许甘NXXX56客车从临夏东站驶出,途径临夏广播电视大学门口时张某某乘车,张某某的目的地为唐汪镇马巷村,张某某上车不久便购票。甘NXXX56客车途径达板镇的最后一站为黑石山,唐汪镇的第一站为马巷村,唐汪镇的具体站点为马巷、张家、舀水、唐汪街道、唐家、杨赵家、照壁山、塔石沟(唐汪终点站)。张某某到达马巷站后没有下车,没有引起乘务人员的注意,该车到达唐汪镇终点站塔石沟时张某某仍没有下车,此时还是没有引起乘务人员的注意,该车继续从塔石沟原路返回,乘客陆续上车,到达唐汪街道,乘务人员开始吃中午饭,饭后继续按照原路驶往临夏东站,该车行驶至马巷村后滩路段时乘务人员开始卖票,发现张某某有异常情况并立即停车,经和其他乘客确认,张某某已经死亡,张某某为马巷村人后,被告唐某某将死者张某某送往马巷村,后被告唐某某和原告张某向唐汪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做任何处理。张某某死亡后的第三天被告唐某某拿了2000元现金和一只羊并和相关人员前去原告处进行慰问。原告马某某某等四人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实四原告和死者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告提供的道路经营者确认表复印件,证实甘NXXX56客车为临夏-唐汪的县际班线,车主为唐某某,道路运输证号622901007308;
3,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发票复印件,证实甘NXXX56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4,原告提供的唐汪镇下清真寺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方为死者张某某办理丧葬事宜花费90000元;
5,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唐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6,被告客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客运公司的基本注册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7,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甲保险公司的基本注册情况及其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8,本院调取于东乡县公安局张某某一案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甘NXXX56客车从唐汪塔石沟返回到达马巷村后滩路段时发现张某某已经死亡。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拥有的甘NXXX56客车出行,自张某某上车购票后,双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唐某某负有将张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甘NXXX56客车的乘务人员在运输途中没有发现张某某的异常情况,在到达马巷村站时乘务人员应该提醒张某某下车,但乘务人员没有提醒并确认张某某是否下车,该车到达终点站塔石沟时乘务人员应该检查车上是否滞留乘客和行李物品等,但乘务人员未作检查,直至该车原路返回到达马巷村后滩路段时发现张某某已经死亡,使乘客张某某丧失救助的机会,该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对张某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马某某某等四人以张某某乘坐客车途中死亡受到伤害为由提出诉讼,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按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甘公办发[2016]32号文件计算。现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87236元,本案中张某某为农村户口,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张某某死亡时70岁,赔偿年限为10年,即6936元/年×10年=6936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90000元,按照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计算,即54453元/年÷12×6=2722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原告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定,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核算的请求成立,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马某某某的赡养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某和死者张某某均60周岁以上属于被赡养人,他们夫妻有三个成年子女,不存在张某某扶养马某某某的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某等四人提起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原告依据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的死亡依据法律规定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费为96587元。三被告答辩张某某属于自然死亡,与其没有责任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张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拥有的甘NXXX56客车在回家途中死亡,被告唐某某在到终点塔石沟时没有发现张某某下车存在过错,也未向法庭提交张某某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死亡或证明伤亡是张某某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某某的死亡由车主即被告唐某某和该车的挂靠公司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因被告唐某某拥有的甘NXXX56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唐某某和客运公司向原告方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甘肃骋达运输集团临夏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马某某某、张某、张某、张某等四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96587元,被告唐某某、甘肃骋达运输集团临夏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向原告方支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某、张某、张某、张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高占
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
代理审判员 马金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