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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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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何海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烨,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敏,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12楼。
代表人金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束方明,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小川,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信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SH130-5挖掘机(发动机号139979,车架号STXXX0C5C00BH1346)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号:202010130201200000022),附加险包括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及《投保单》中均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其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信腾公司在上述“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三)对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2012年11月13日,秦睿驾驶挖掘机在广安市广安区大龙乡果坝村9组作业时,挂住施工现场的一根电缆导致电线杆被拉倒,倒下的电线杆砸中苏怀六,致其受伤。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出现通知书》,载明:保险险种为机械设备险,保险标的名称为住友挖掘机,被保险人为“信腾股份”,保险标的所在地为广安大龙乡果坝村九组一号,出险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15时,出现地点为广安大龙乡果坝村九组一号,出险情况、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载明:2012年11月13日,秦睿驾驶挖掘机在广安大龙乡果坝村九组一号平整土地过程中,挂到电线致使电线杆倒下,打到“苏怀禄”(三者)。
2013年4月10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苏怀六颅脑及右肩部等多处损伤,综合鉴定为六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
2013年7月30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12年11月13日,广安市广安区大龙乡人民政府安排本单位行政工人苏怀六到该乡果坝村9组土地挂钩项目工地上对挖掘机计时,工作到下午二时许,因陈继明方的工程施工人员将工地上一根电线拉断而导致电线杆倒下,苏怀六被砸伤。现已治愈,经广安市富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继明一次性支付给苏怀六各种赔偿金115000元;广安市广安区大龙乡人民政府承担苏怀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1890元;陈继明赔偿苏怀六的115000元,由陈继明将工程验收并出具83550元工程款(含前期借支30000元)发票后报广安市广安区大龙乡人民政府,由广安市广安区大龙乡人民政府将工程余款53550元在2013年9月底直接支付给苏怀六,余款61450元由陈继明从2013年8月起在每月底前支付12000元,最后一月支付13450元。
上述事故发生后,信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信腾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关于2012年11月13日挖掘机碰撞闭路光缆拉倒电杆砸伤三者苏怀六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接到信腾公司的报案后,在信腾公司的协助下完成了现场查勘等方面的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信腾公司提供的关于此案的书面材料包括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调解协议书、费用清单、结算发票、病历、公安询问笔录等,经全面分析调查所掌握的信息,研究本次事故涉及理赔的所有资料,对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本次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十三)对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股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档案信息、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出险通知书》、《拒赔通知书》,当事人一致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信腾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挖掘机在作业时扯到闭路光缆而拉倒电杆,倒下的电杆砸伤第三者苏怀六,致其受伤。本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工程机械设备对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而本案涉案挖掘机在作业时拉倒电杆并砸伤第三者,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由于信腾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等内容,故信腾公司关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于本案被保险人信腾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就第三者苏怀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信腾公司主张保险人向其赔偿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案涉案挖掘机发生的保险事故系合同双方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且被保险人信腾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其主张保险人向其赔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信腾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信腾公司承担。
宣判后,信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案涉免责条款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1)从条款文字分析,免责范围应属对电缆、管道或空中设施等的直接损坏导致的间接损失,如挖断电缆、管道等产生的停水、断电等引发的间接损失,而非针对第三者伤害的免责条款;(2)上述免责条款针对电缆、管道或空中设施的施工造成相关设施损坏而引发的赔偿责任事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是由驾驶员对事故现场竹林进行施工,在不清楚竹林内有光纤线的情况下,竹子拉扯光纤线发生电杆倒塌的意外事件,应属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时也未对信腾公司就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有歧义应当采信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2、信腾公司是从事工程机械销售和租赁的法人企业,因行业特殊性,工作地点流动性很大,工程机械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施工人员多为就近聘用,代表信腾公司处理工程现场相关事宜,加之挖掘机行业的从业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也存在流动性较大及文化水平不高的特点,在处理事故时多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事实上最终承担责任的是信腾公司,信腾公司向苏怀六支付赔偿款115000元,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工程机械设备也确属信腾公司所有,锦泰财保四川分公也进行了现场勘验,事实清楚,损失明确,原审法院认为信腾公司不存在损失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信腾公司赔付保险金115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进行过协议,有免责和保险范围的告知,某保险公司的条款针对风险(供电、供气)进行过责任免除,信腾公司在投保单上也进行了确认。2、事故的前因后果没有任何依据显示信腾公司参与其中,以及事故的处理、赔偿都是陈继明通过工程款进行抵扣,医疗费也是通过乡政府来支付,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第三方责任。信腾公司应提交赔偿的明细。
二审中,信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是信腾公司支付的。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且该证据只是一个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与《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也与信腾公司在二审中作出的租赁费用抵扣的陈述相矛盾,且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费用的支付情况,仅凭一份第三方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秦睿在派出所调查时陈述,“……我看见电杆上有一根闭路线,闭路线的另一端在我开挖掘机挖的竹林里面,我才知道是我在挖竹子的时候,竹林里面有一根闭路线,我挖竹子扯到了闭路线将“老苏”那边的电线杆拉倒,电线杆倒下将“老苏”打倒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适用范畴。本院做如下评判:
双方签订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三)对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秦睿驾驶挖掘机在施工现场挖竹子的时候,扯到了竹林里面的一根闭路线,并将电线杆拉倒,倒下的电线杆将苏怀六砸伤造成本案事故。从文字表述来看,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是“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即该条免责条款不仅指对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及空中设施等的直接损害,而且包含了因前述设施而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情形即属于该免责条款所包含的内容。信腾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包含导致第三者伤害内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信腾公司上诉主张受害人苏怀六获得的赔偿款系由其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茜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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