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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胡X等与熊X,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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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754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6-09-26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6民初7546号
原告:杨XX,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胡X,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胡X,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刘X乙,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胡X,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乙,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X,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刘X丙,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0XXXX。
负责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胡X、刘X甲、刘X乙与被告熊X、刘X丙、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乙,原告杨XX、刘X甲、刘X乙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熊X,被告刘X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胡X、刘X甲、刘X乙诉称:2015年7月17日9时15分许,刘恒兵驾驶渝C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白沙方向往鱼洞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省道江津区珞璜镇罐子溪隧道口路段时,撞倒在前方同车道行驶由熊X驾驶的正在左转弯渝BXXXXX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刘恒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刘恒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272元、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XX8938元/年×5年÷5=8938元、刘X甲19742元/年×1年÷2=9871元、刘X乙19742元/年×1年÷2=9871元,合计60673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X、刘X丙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XXXX号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死者死亡时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加起来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其母亲只应计算4年,且应扣除高龄补贴部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为三、七开。
被告刘X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XXXX号货车系我购买所有,被告熊X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当天系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余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预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计算扣除。
被告熊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刘X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9时15分许,刘恒兵驾驶渝C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白沙方向往鱼洞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省道江津区珞璜镇罐子溪隧道口路段时,撞倒在前方同车道行驶由被告熊X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渝BXXXXX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刘恒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心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X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丙预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刘恒兵,男,农村居民户口。刘恒兵之父(已去世)与其母杨XX夫妻共生育有刘恒清、刘恒全、刘恒江、刘恒兵、刘恒英五个子女。杨XX生活居住在农村,每月领取有农村高龄补贴90元。刘恒兵与胡X夫妻共生育有刘X甲、刘X乙两个子女,刘X甲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在重庆邮电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读书,刘X乙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重庆工商学校学习。刘恒兵从2009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任泥工班长,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工作、居住在江津区。渝BXXXXX号货车系被告刘X丙购买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熊X系被告刘X丙雇佣的驾驶员,当天系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因刘恒兵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570808.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XX8938元/年-(90元×12个月)×4年÷5=6286.40元、刘X甲19742元/年×1年÷2=9871元、刘X乙19742元/年×1年÷2=9871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共计60407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身份关系、亲属关系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学校证明,工作、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0271.50元。死者刘恒兵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未成年子女刘X甲、刘X乙也在城镇的学校学习和居住,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刘X甲、刘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杨XX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扣减农村高龄补贴每月90元。又因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第一年只能计算刘X甲、和刘X乙的部分,杨XX第一年不能计算,最后只能计算四年。死者近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及误工费,本院对此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对原告因刘恒兵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X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刘恒兵与被告熊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决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熊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熊X系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刘X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被告刘X丙应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总损失604079.90元-交强险已赔110000元)×责任分摊30%=148223.97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刘X丙预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商业三者险数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X丙。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胡X、刘X甲、刘X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胡X、刘X甲、刘X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共计148223.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XX、胡X、刘X甲、刘X乙98223.97元;支付给被告刘X丙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胡X、刘X甲、刘X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刘X丙负担400元,原告负担696元。被告刘X丙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刘X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跃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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