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等与张晓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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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05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0552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卢志永,董事长。
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1718、1719。
负责人梅志华,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家骥,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衡,男,
原告、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张晓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家骥,被告张晓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诉称:被告绩效考核不合格未得到绩效工资,不是拖欠工资;被告绩效考核不合格,原告不发绩效工资,是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正当、合法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员工部分年薪作为绩效考核工资或浮动工资,绩效考核达标就发,不达标就不发,是企业正当行使经营管理权合法行为,是常规作法,与拖欠工资完全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被告不承认见过绩效考核方案不是事实。被告加班加点工资已经结清,要求原告支付所谓的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无理。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工作期间原告安排加班加点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完全不是事实,只要被告确实加班加点了,都会按月计算进入工资表发放,有异议会在当月或下月工资发放前提出,这不仅是原告制度,也是惯例。工资明细表中,每月应发放的所有补助工资都有体现,被告也接受认可,未提出异议,现仲裁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所谓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无理。被告仲裁请求中,存在多处计算错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被告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未到岗上班,又未履行请假手续,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法律明确规定,银行、保险分支机构有诉讼主体资格,可被告仲裁时将原告某保险公司也列为被申请人错误。要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4月11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131956.98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989.25元、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74758.4元及经济补偿金43689.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张晓衡于2008年4月11日入职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是自2011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晓衡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张晓衡主张北京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差额为57784.95元。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张晓衡绩效工资,且即使应该支付,数额也是48358.23元。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称找不到相关证据证明张晓衡未达到绩效考核的标准和要求。关于工资差异,张晓衡提交了少发工资明细表,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张晓衡工资计算表,双方均认可是根据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统计的。经查看该员工工资明细表,其中张晓衡2012年12月工资中有“病假扣款、扣发工资”。张晓衡不认可该月扣款,但对其他月份没有异议。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2012年12月应该扣款,但称扣款依据找不到了。张晓衡主张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得加班工资174758.369元,张晓衡就此提交加班申请表、搬家加班人员名单、加班补助明细表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张晓衡存在个别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主张其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其他收入”已包括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称找不到关于加班时间的记录。经查看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其中“其他收入”仅一栏,未包括加班工资。
另查:张晓衡于2013年3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8年4月11日至今与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工资131956.98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989.25元;3、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74758.4元及经济补偿金43689.6元。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张晓衡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127、2394号裁决书,裁决:1、张晓衡与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自2008年4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某保险公司支付张晓衡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工资131956.98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989.25元;3、某保险公司支付张晓衡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74758.4元及经济补偿金43689.6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工资明细表、京丰劳仲字(2013)第1127、239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晓衡和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因张晓衡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和要求故不应支付绩效工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中,2012年12月张晓衡的工资中有“病假扣款、扣发工资”,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应予扣除,但未举证证明扣发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张晓衡工资差额53234.38元。张晓衡要求支付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张晓衡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989.25元。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张晓衡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仲裁,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对此前二年内的加班事宜承担举证责任,二年之外的由张晓衡承担举证责任。张晓衡要求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张晓衡存在个别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其虽主张已足额支付张晓衡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未显示已支付加班工资,其亦未提交关于加班时间的记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张晓衡提交的加班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月份不全,故本院对张晓衡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难以采信。关于张晓衡主张的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1.5万元。张晓衡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张晓衡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4368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晓衡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晓衡工资差额五万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三角八分。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晓衡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五千元。
四、某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张晓衡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
五、某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张晓衡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四万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
六、驳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谢翠霞
人民陪审员刘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