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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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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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沈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府帆,女,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于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府帆、被上诉人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庆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海润劳务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处为其公司288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限额为2万元/每人,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零时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2013年3月28日早晨7点半左右,原告雇佣的员工马拴海在靖边县油水井厂上班途中发现井场水煮炉火苗较小,于是拧开套气阀门,刚拧三圈时水煮炉房间有火苗窜出,将马拴海的双腿烧伤。受伤后马拴海先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8641.20元,后被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4天,支出医疗费151912.39元。后安康市江汉油气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拴海伤害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拴海被烧伤致双下肢Ⅱ°Ⅲ°18%烧伤并残余创面感染,残疾程度属第五级。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马拴海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04563.59元。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载明:“第五级,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给付20%。”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马拴海,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6日,甘肃省泾州县人,住甘肃省泾州县。依据《2014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计算,马拴海医疗费170553.59元,误工费(44330元÷365天)×380天(20+144+216)=46151.78元,护理费(44330元÷365天)×164天(20+144)=199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4天=4920元,残疾赔偿金5724元×20年×40%=45792元,计287335.5元。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马拴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发函,并以经与原告代理人落实无法联系到马拴海为由终止委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员工马拴海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造成马拴海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依据《2014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马拴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87335.5,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4万元(20万元×20%)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2万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4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团体人伤意外伤害保险金4万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本案马栓海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栓海因烧伤意外构成5级伤残,该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伤者马栓海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相符,在诉讼中上诉人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因无法找到伤者被退回。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马栓海病例,伤情达不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给付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万元错误,肯定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不适用《2014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错误。3、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马栓海油水井看护承包合同和收条中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伤者马栓海赔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人身意外伤害险金额为4万元的理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已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马栓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无法联系到伤者马栓海,所以不能作出鉴定结论,且不能作出鉴定结论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最终以被上诉人委托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4万元及附加险2万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且原审法院以《2014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强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