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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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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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8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
负责人:崔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甄XX,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X,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栗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唐XX,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蔺XX,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X、甄XX、被上诉人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XX、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68000元,即赔偿322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承保限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客观,因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维修车辆,也没有提供专业的4S店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且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格标准以4S店维修进行评估,对残值部分没有做出处理,故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不予认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合同一审法院已确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以合同条款办事。当发生纠纷时,除非合同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该依据合同条款解决纠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该条款内容并不违法我国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本案中,标的车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上诉人将保险金赔偿上诉人之后,与被上诉人保险责任终止,被上诉人应将保险单等手续交予上诉人,终止保险合同。
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虽然认定鉴定结论过高,以4S店维修进行评估鉴定结论过高,在一审的时候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对一审鉴定结果是予以认可的,同时上诉人认为扣除残值后,车辆的损失是32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9529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5236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K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2016年05月17日16时15分许,经原告允许宋家俊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大中路益东煤矿路路口处,因在道路有中心线的情况下占道行驶时,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白俊义驾驶的蒙B半挂车侧挂,侧挂后因车辆失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强峰驾驶的蒙B半挂车相撞,导致发生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05月28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家俊的行为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峰、白俊义无责任。后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陕K小型客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6)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陕K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509529元。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1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逐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509529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3629元。经审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的金额已经超出了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故对其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2、驳回原告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的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榆林市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将确定的车辆残值予以扣除,确定了最终的车损金额,上诉人单方面陈述车损的金额为32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损失金额加以佐证,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强
代理审判员 张瑜
代理审判员 郭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