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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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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2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高原,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5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女,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王X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系川A×××Q3号小轿车登记车主。2014年11月14日,王X在甲保险公司为川A×××Q3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91800元。
王X所购机动车商业保险所适用的合同条款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该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三)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5年4月19日22时,案外人王建植驾驶川A×××Q3号小型轿车沿老成渝经由山泉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老成渝路24公里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该处车辆侧滑停车的案外人黄俊驾驶的并为冯明川所有的川A×××36号车辆相撞,相撞后案外人王建植驾驶的川A×××Q3号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沟渠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张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王X为施救其所有的川A×××Q3号小轿车车辆支出了背车吊车费1200元。经查勘定损,甲保险公司将该车的损失核定为126000元,后王X将该车送修,王X向四川港宏凯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41500元。
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对冯明川诉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5684号民事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认定,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主体身份信息、《机动车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2015)高新民初字第56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对2014年4月19日发生的王X所有的川A×××Q3号车与川A×××36号车身碰撞接触点部位含数量及痕迹状态进行鉴定,并对两车出险最可能的过程进行描述。2015年11月16日,甲保险公司撤回对川A×××Q3号车辆碰撞痕迹以及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甲保险公司并提供其委托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1份,该咨询意见为:1、侧翻的川A×××Q3号小型轿车的左前轮与川A×××36号小型轿车的右前车门碰撞接触成立;2、川A×××Q3号小型轿车与A×××3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时的第一次追尾接触的依据无法确定和确立。甲保险公司并提供录音证据欲证明本次事故有驾驶员掉包的嫌疑。
原审原告王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甲保险公司向王X支付维修费141500元,施救费1200元。
原审法院本院认为,王X、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以及赔付的金额。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涉嫌相约山道竞赛并适用免责条款,但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川A×××Q3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系在竞赛时发生,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未载明鉴定人员、未附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所的资质,故对该咨询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事故现场经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甲保险公司主张涉嫌驾驶员同车顶包提供的录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免责的事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核定川A×××Q3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26000元,王X亦认可该损失金额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虽然现王X提供四川港宏凯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41500元,但未提供维修清单证明维修费增加原因,故甲保险公司应向王X支付车辆维修费126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27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27200元;二、驳回王X本案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甲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元,由王X负担1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477(此款王X已预交,甲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向王X支付)。
宣判后,王X及甲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定损报告作为损失的赔偿依据,但该定损报告并未得到王X确认。定损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王X在原审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已证明了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原审判决未全额支持王X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王X上诉并请求:改判支持王X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车辆损失应由双方一起确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定损义务,在王X未提供维修清单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部分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保险公司不应按照维修发票金额赔付。
甲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咨询意见形成了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行使状态及相撞情况完全相悖的结论,故原审判决认定王X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该处车辆侧滑停车的冯明川所有的车辆相撞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二、原审引用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因此,原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其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故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
王X答辩称:一、王X驾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前车的保险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王X所提供的本次交通事故前车案件的判决书足以说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三、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咨询意见不应被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王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应赔付的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原审争议焦点一致,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了详尽的论述,并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及作出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同意并采纳原审判决的论述意见,无需重复论证。
综上,王X及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5元,由王X负担187.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茜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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