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兴源物业管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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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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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1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
负责人阳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卓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20292066-5。
法定代表人刘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晓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子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恒,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梅、张子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9:40分,原告的被保险人李陈果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停在沙坪坝区电力小区内,于当晚22:50分左右被所停车位上空坠落的瓶子砸坏车天窗及车内,造成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将13202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李陈果,李陈果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系停车收费经营单位及物业管理方,对停放于小区内的车辆具有保管和看护的职责,应承担本次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据被告与受损车辆车主李陈果之间形成的保管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3202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李陈果的车停在沙坪坝区电力小区内是事实,其系临时停车,被告在其离开时向其收取了5元停车费。李陈果停放的车子被楼上扔下的瓶子砸坏,原告依据其与李陈果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李陈果进行赔偿后,只能向侵权人追偿,原告向没有损坏李陈果车辆的被告提出代为追偿理赔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李陈果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166690元、分损保额21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2月2日9:40分,李陈果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渝AXXX51号车停进了沙坪坝区电力小区内,当晚22:50分许,从该车停车位上空落下一个玻璃瓶将该车天窗打坏,致该车受损。电力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兴源公司随即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报了警。在该车离开时,兴源公司按照停车场收费标准向李陈果收取了停车费5元。
之后,上述损坏车辆经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去维修费13202元。2012年12月15日,李陈果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将保险赔偿款13202元支付给了李陈果。李陈果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现某保险公司请求兴源公司偿还其已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32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副本、保险费发票、值班记录、来信来访登记、停车收费价目表、车辆受损照片、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兴源公司与李陈果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要求兴源公司偿还其已经赔付给李陈果的车辆损失费13202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兴源公司与李陈果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和保管为内容。同时依照该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应当自寄存人或车主将车辆交付保管人时成立,而交付的标志则为保管人是否占有、控制寄存人或车主的车辆。本案中,李陈果将车辆停放在沙坪坝区电力小区内,但李陈果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兴源公司,兴源公司对李陈果的车辆并不享有占有、控制其进出小区的权利,兴源公司只是在李陈果驾车离开时按照停车场收费标准向其收取了5元停车费,李陈果与兴源公司之间不具备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某保险公司以兴源公司与李陈果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要求兴源公司偿还其已赔付给李陈果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