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范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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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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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41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孙文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孙文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5、6号。
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平,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XX、范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XX系死者冯昌云的女儿,范XX系死者冯昌云的妻子,冯XX、范XX系冯昌云的法定继承人。
2013年,冯昌云通过购买保险卡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永安和谐人生B卡”意外伤害保险2份。该保险卡激活后生成的两份电子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冯昌云,职业类别为外勤人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各类职业(按出险时职业类别确定)对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一、二类职业)、8万元(三类职业)、4万元(四类职业)、2万元(五类职业)和1万元(六类职业);电子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本保险按出险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确定保险金额。上述保险卡激活界面可查询和选择的职业分类表载明:机关、团体、公司的内勤人员(不从事凶险工作,包括公务员、职员等)为1类职业,机关、团体、公司的外勤人员(不属于本表下列职业分类所列者)为2类职业,采砂石业的采砂/石厂管理人员为3类职业。
2014年11月12日,冯昌云在工作时发生意外,被货车碾压致死。江油市龙凤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和江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冯昌云于2014年11月12日晚11时左右在龙凤镇顺江村四组建民二砂厂原料堆放区进行发票工作时被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冯昌云的法定继承人即冯XX、范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向冯XX、范XX共计赔付16万元保险赔偿金即每份保险赔付8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冯XX、范XX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某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永安和谐人生B卡”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两份,《赔款计算书》两份,江油市龙凤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和江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永安和谐人生B卡”意外伤害保险网络激活流程及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人身险职业分类表(2013)等。
冯XX、范XX一审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冯XX、范XX赔偿尚未支付的冯昌云的身故保险金4万元;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冯昌云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永安和谐人生B卡”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并按照某保险公司网站激活流程对购买的上述保险予以激活,生成了电子保单。在投保人冯昌云激活上述保险单的同时,冯昌云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开始生效,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冯昌云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保险卡激活流程及激活后生成的电子保单载明的内容,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按出险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确定保险金额;另根据江油市龙凤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和江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冯昌云在出险时的职业系砂厂发票工作人员,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人身险职业分类表中载明“采砂石业的采砂/石厂管理人员为3类职业”之内容,将冯昌云出险的职业即砂厂发票工作人员确定为3类职业,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冯XX、范XX诉称冯昌云所在的砂厂并非采砂厂而是砂石加工厂,冯昌云的职业应属于机关、团体、公司的内勤人员即属于1类职业,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以证明该砂厂系砂石加工厂且属于机关、团体、公司类别,故冯XX、范XX的该项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某保险公司已依据出险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将保险金额确定为16万元(即两份保险的保险金各8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已经向被保险人冯昌云的法定继承人冯XX、范XX进行了支付,故冯XX、范XX主张某保险公司再行向其支付4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XX、范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冯XX、范XX自行负担。
宣判后,冯XX、范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江油市龙凤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和江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未说明冯昌云出险时所在的“砂厂”是采砂厂还是砂石加工厂,一审在未查清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将加工企业作为采矿企业认定,进而将冯昌云认定为3类职业有误。2、合同是格式合同,被保险人属于弱势一方,看不懂也看不清合同内容,关于出事单位的性质双方有争议,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范XX的账户在同日向另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同一种保险,该案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该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已经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冯XX、范XX一审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建立保险关系的方式是在网上激活保险卡,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进行了职业区分,第一类是机关、团体、公司的内勤人员,第二类是机关、团体、公司的外勤人员,冯昌云的职业肯定不属于前述两个类别,从一审中冯XX、范XX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工作性质和地点也能看出冯昌云从事的是开采类工作,属于风险较高的职业类别。2、冯昌云在购买保险时是通过网上激活来填写相关信息,明确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提交了网上激活的流程和需要填写的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3、对于冯昌云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其类别、方式与本案均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保险在网络激活过程中有对职业类型的选择,并对该选择有专门的提示信息。
本院认为,冯昌云通过网站激活流程对购买的案涉保险予以激活,虽然冯XX、范XX在二审中主张保险卡系由保险公司人员激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在一审中对保险激活流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激活后,生成电子保单,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冯昌云是在砂厂进行发票工作时被货车碾压致死,某保险公司已按“采砂石业的采砂/石厂管理人员为3类职业”的标准向冯XX、范XX支付了两份保险金共计16万元,现冯XX、范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再向其支付4万元保险金,即按照每份10万元标准进行支付。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在网络激活过程中有对职业类型的选择,并对该选择有专门的提示信息,也列明了各类别职业类型所对应的保险金金额,这些内容均是被保险人在激活过程中需要操作或可见的,而根据电子保单的记载,只有在出险时为1-2类职业类别的被保险人才能获得每笔10万元的保险金,现有证据显示冯昌云是在砂厂工作,冯XX、范XX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砂厂是砂石加工厂,非采砂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也就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均不予支持。至于冯昌云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其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责任范围等均与本案不一致,冯XX、范XX以其与其他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内容来适用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冯XX、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茜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