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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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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1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2016-05-11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朱彦荣,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陇南市武都区,组织机构代码09118147-5.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子皓,该单位职工。
原告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荣、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子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自己的甘KXXX8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11月14日。2015年3月3日下午5点多,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在路上,正赶上学生放学,学生将道路占住,原告避让不及撞到路边崖上,导致原告胳膊骨折,车辆前大梁、水箱、顶盖和工作台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后到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635.56元。事发当天就给被告报了险,被告当天就将车辆拖至宕昌县腾达汽修厂维修,但一直没有修好,2015年6月,被告说如果再修不好就按报废走,直到现在,被告没有赔偿医疗费,也未将车修好,原告的车辆是在工程上拉货的,每天的营运损失至少200元,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7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损失险,因此要求赔偿的72000元营运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购买的两张“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其中一张是在事发后2015年3月9日才激活的,另外一张至今未激活,而保险卡上有明确提示,激活保险卡后,保险合同方能生效,因此在事发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关系;事发后经原告同意,我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辆拖到修理厂修理,但至今因一个配件即皮带轮发不来货,导致车辆没有修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自己的甘KXXX8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非营运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11月14日,责任限额为60000元。同时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发行的两张“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约定每张卡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该卡在“重要提示”栏中约定,持卡人须按规定激活流程进行投保,自保单激活并获取电子保单号之日起计算,至第六日零时起保险责任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购买的被告公司发行的该两张“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其中一张是在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激活、于2015年3月9日保险责任生效,另外一张一直未激活。
2015年3月3日下午5点多,原告驾驶甘KXXX81货车在宕昌县南河乡公路上行驶时,撞到路边崖上,导致原告胳膊骨折,车辆前大梁、水箱、顶盖和工作台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635.56元。事发当天原告向被告报了险,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将甘KXXX81货车拖至宕昌县腾达汽修厂维修,但没有修好。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0000元、两张“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金限额共10000元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按每天的营运损失200元进行赔偿,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卡、住院病历以及证人张军、谢长生的证言、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甘KXXX8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非营运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将甘KXXX81事故车修好,原告要求按责任限额60000元进行赔偿,被告也未及时作出核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限额60000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损失险,因此要求赔偿72000元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将购买的两张“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未按规定激活流程进行投保,导致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并未生效,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7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彦德
审 判 员  高云琴
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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