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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邝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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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6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邝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邝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邝XX保险赔偿金48,698元,并以48,698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利息给上诉人邝XX(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邝XX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因此,依据《保险法》规定及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邝XX全部的车辆损失48,698元。2.上诉人邝XX投保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依该特别约定来确定上诉人邝XX的损失,更不能依此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邝XX的保险赔偿金。因为该约定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自身责任、加重上诉人邝XX责任的格式条款,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邝XX进行明确的说明,且该约定中的“专修厂”、“非专修厂”概念不明确,某保险公司也从未告知或指导上诉人邝XX到哪个维修厂维修。3.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认定车辆损失明显错误。因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某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未经过上诉人邝XX签字确认,也未经过国家有关权威机构认定。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邝XX支付保险赔偿金合计48,698元;2.某保险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以48,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邝XX,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邝XX是湘LXXX88号牌小型轿车登记的行驶证车主。2015年9月30日,邝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00:00:00起至2016年9月30日23:59:59止。另保险单及投保单特别约定: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邝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黄志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LXXX55号小型轿车沿临武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临武一中新校区工地路段往右侧慢车道超车时,因对前方路面交通状况观察不足,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右侧慢车道内由案外人陈本禄醉酒后未系安全带驾驶的湘LOBP88号小型轿车左后侧追尾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快车道内由邝XX驾驶的湘LXXX8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本禄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邝XX当即向交警部门报了案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当晚即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查看并询问了有关情况,但一直未通知邝XX办理保险赔偿的后续事宜。2016年1月20日,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本禄承担事故中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邝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修受损车辆,邝XX将该车拖运至郴州申湘天润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47,298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48,698元。邝XX随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2016年3月23日,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邝XX车辆受损后的修理情况,按照非专修厂修理价格对该车受损情况进行定损,确定维修费总金额为31,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纠纷。邝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邝XX的保险金数额。根据邝XX投保的保险单及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该投保单系经过邝XX签字确认的,可见邝XX对此应当知情。对于该特别约定,不以双方一致选定修理厂为前提条件。况且,双方对于车辆损失险出险后由谁指定修理机构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邝XX在事故后可以自行选定专修厂或者非专修厂,但相关费用负担应依双方约定确定。在事故发生后,邝XX将受损车辆拖运至郴州申湘天润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对于超出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依据上述约定应由被保险人邝XX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非专修厂修理价格31,370元为准。另对邝XX支出的拖车费1400元,属于为确定车辆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共应支付邝XX保险赔偿款32,770元(31,370元+14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损失15,928元(48,698元-32,770元),邝XX可依法向侵权人黄志强另行主张。另邝XX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该请求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经查,邝XX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审法院酌定由某保险公司按照该利率支付邝XX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邝XX保险赔偿金32,77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金32,77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邝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保险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邝XX支付保险赔偿金48,698元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邝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邝XX的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邝XX支付车辆保险金。由于双方对车辆保险金争议较大,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车辆损失为31,370元,但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上面既无某保险公司自身的签章,又无被保险人邝XX的签章和三者签章,且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定《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邝XX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邝XX主张其投保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免除保险公司的自身责任,保险公司仍应按照非专修厂的价格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只是保险公司不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该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故该条款并非是免除保险公司自身责任,加重上诉人邝XX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经过邝XX的签字确认,可见邝XX对此应当知情,故本院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邝XX立即联系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既未及时予以定损,也未告知邝XX到哪个维修厂进行修理,由于双方对于车辆损失险出险后由谁指定修理机构未作约定,故在此情况下邝XX将该车拖运至郴州申湘天润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不当。邝XX支出修理费47,298元,因有正规合法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邝XX支出拖车费140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邝XX未投保专修厂特约险,车辆损失应按市场价格予以定损,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市场价格的具体金额,亦未举证证明邝XX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邝XX支付保险金48,698元(修理费47,298元+拖车费1400元=48,69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邝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邝XX保险赔偿金48,69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合计70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敦先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审判员  龙旭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佳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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