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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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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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2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何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Y×××76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74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000元,以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冯强。保险单下方记载经办人为“唐梅力”。人保财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姓名为“唐梅力”,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议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字亦为“唐梅力”。
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冯强驾驶川Y×××76号车辆自南江往巴中方向行驶至巴陕高速326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高速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路面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XX产生施救费3500元,向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4620元,川Y×××76号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09458.06元,何XX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冯强到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522.85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时冯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事故发生后,冯强补换了新的驾驶证,新证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25年1月29日。(二)唐梅力系保险经办人。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三者物损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何X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某保险公司向何XX支付车辆损失费209458.06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车辆拆检费5000元、三者物损462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522.85元,合计223100.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虽然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为唐梅力,但唐梅力系保险经办人,实际为川Y×××76号车辆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的是何XX,因此,何XX才是本案的实际投保人。何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标的川Y×××76号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何XX主张的车辆损失209458.06元、施救费35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522.85元、第三者财产损失4620元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拆检费5000元,何XX提供的证据系一张维修费为5000元的发票,可知该费用应属于维修费,因何XX在定损单上已签字确认维修金额,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抗辩。经审查,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的签字并非何XX本人签名,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何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何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18100.91元,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18100.91元;二、驳回何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的投保人是唐梅力,而非何XX。不管是唐梅力自己出钱还是用他人金钱为川YXXX76号车辆投保,都不影响唐梅力以其自身名义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故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唐梅力。原审判决认定何XX是实际投保人于法无据,某保险公司不应向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对合同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二、川Y×××76号车辆驾驶员冯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内容可知,冯强不属“合法驾驶人”,故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属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之处。车损险20余万元中应扣减被保险人应上交而未上交给某保险公司的残值93903.37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路产损失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的2640元进行确定,车上人员医疗费522.85元中应扣减15%的自费药。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向何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XX承担。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依据原审附卷证据,本院确认事实:1、唐梅力是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业务一部保险经办人员。2、双方当事人签字一致确认的案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定损合计金额209758.06元,残值作价3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09458.06元。
二审审理中,何XX认可车上人员医疗费522.85元中应扣减15%的自费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唐梅力还是何XX;2、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3、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减的赔偿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唐梅力还是何XX的问题。从经验常识分析,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通常是一致的,当然,法律、行政法规亦未禁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回到本案,亦存在唐梅力愿意以投保人身份出资为何XX所有的川Y×××76号车辆投保的可能性,但在唐梅力作为投保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显然不应当是唐梅力。但结合本案事实分析,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上是唐梅力签名,如果仅从这个事实看,应当是唐梅力向某保险公司为何桂兰所有的川Y×××76号车辆投保。但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正本上,唐梅力却在保险人签章处签字,这又意味着,唐梅力是代表某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两个事实一结合,那就是唐梅力自己与自己签订了案涉保险合同,显然,案涉事实与一般的行为习惯相比出现了不正常的背离。因此,依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再结合“唐梅力是某保险公司代理业务部经办人员”的事实,不难得出本案的结论:何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唐梅力作为保险代理人员办理了案涉保险合同,本应由何XX在投保单等保险合同文件上签名,却由唐梅力代为在相关文件上签署唐梅力姓名。因此,案涉保险合同是在何XX与某保险公司间成立,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首先,保险合同是在某保险公司与何XX之间成立,则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向何XX予以明确说明。投保单上虽然有唐梅力签名,但唐梅力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员,故唐梅力在投保单上签名的事实不应当认定为某保险公司向何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何XX不发生效力。其次,我们假设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何XX进行了明确说明。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虽规定有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旨在避免不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格和能力的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因为驾驶人不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会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显著增加,出险概率大为提高。因此,对于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应侧重考虑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对保险车辆行驶安全的影响。本案中,驾驶人冯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原来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虽已逾期,但逾期不足一年,并未被公安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仅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事故发生后换领新驾驶证时,并未被要求重新通过驾驶技能考试,可见公安管理部门并未因冯强原有驾驶证过期而认定其丧失了驾驶能力。因此,驾驶证有效期逾期并不当然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和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冯强在事故发生后亦向公安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了新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的新驾驶证与原有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理,这亦回答了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冯强不属合法驾驶人”的问题,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减的赔偿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
1、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车辆损失险中的93903.37元残值,其理由是车辆更换零部件后,更换下来的旧零部件应当由何XX上交给某保险公司而未上交,故应当扣减相应赔偿金额。其主张该93903.37元残值的依据是原审中提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备注栏备注有“交残”字样的栏目金额合计而得,何XX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作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责任发生后对于车辆损失确认的最终依据,其形成显然是晚于《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案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作为双方合同处理结果的依据。依据案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一致确认车辆的残值定价为300元并已扣除,扣除后车辆定损为209458.06元,与原审的处理结果相符。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某保险公司主张对高速公路路产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其定损的2640元金额予以赔偿,而不应按何XX实际赔付高速公路公司的4620元予以赔偿,何XX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定损金额2640元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应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何XX实际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620元,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何XX对该赔偿金额存有扩大损失之事实,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向何XX赔偿2640元路产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上人员医疗费522.85元中应扣减15%的自费药金额的主张,何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减少金额为522.85元*15%=78.43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维持原审判决。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部分处理结果在二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需要对原审裁判结果进行变更,本院依法对裁判结果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XX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218100.91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XX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218022.48元;
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茜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