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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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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民初65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2016-08-24

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临沧市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34197元、工时费9200元、施救费10500元、拖车费5500元、停车费22770元、车辆误工损失费665390元,共计8475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鲁开成驾驶的云SXXX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永平、鲁新正)沿羊耿线由耿马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09时30分,当其行驶至羊耿线K51+7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超车过程中占用对向由周斌驾驶的云SXXX10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车道,导致云SXXX10号重型罐式货车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与闫林常驾驶的云EXXX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耿马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相撞后又与鲁开成驾驶的云SXXX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最后又与杨明春驾驶的云SXXX7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耿马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发生刮擦后驶离有效路面翻车,造成周斌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SXXX10号车辆系原告派遣到法拉基(临沧)水泥有限公司装运水泥,派出公司驾驶员周斌驾驶该车辆。云SXXX10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云SXXX10号车辆先后支付施救费10500元、拖车费55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经被告指定在被告合作的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汽车工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分公司)对云SXXX10号车辆进行修理,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的定损损失为119771元。该车辆于2015年4月28日修复完毕,经工贸分公司最终结算,该车辆修理材料费134197元、工时费9200元,两项共计143397元。工贸公司向被告要求支付修理费及工时费,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向工贸公司提车,遭到工贸公司的拒绝,导致原告车辆在工贸公司停留436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照每天停车费50元计算,造成停车费损失22770元。车辆误工损失费526天(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2530元÷50%=66539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鑫森公司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结果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鑫森公司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只能按照原、被告定损的119771元进行赔偿,对其停车费、车辆误工费均不在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实际修理的损失数额为多少;2.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相关损失是否在不计免赔的条款范围内;3.本案中停车费、车辆营运损失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属于客观存在,还是属于人为性故意扩大损失。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鑫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及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420000元;3.发票单据二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6000元;4.机动车辆估损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为119771元;5.云SXXX10号车材料销售清单及工时费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修理材料费134187元及工时费9200元;6.收据二份及报修工作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停车费及加气费共计21970元;7.核算清单26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运营损失费共计665390元;8.机动车驾驶证、运输证及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运营资质及车辆维护合格;9.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车辆修理费,导致工贸公司扣车;10.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鑫森公司提交的第1、2、4、8、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施救费与被告认定的费用不一致;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修理费用以被告方认定为前提条件;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车辆运营损失不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鑫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同时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范围,但不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运营损失及停车费属于合理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修理损失为119771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的赔偿范围。
经质证,原告鑫森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估损只是初步计算损失,不是最终的损失,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初步估算损失范围,但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最终的损失,同时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相符,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有违法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云SXXX1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现云SXXX10号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列举出免予赔付的事实,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鑫森公司在车辆合理损失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鑫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材料费134197元、工时费9200元、施救费10500元及停车费5500元,四项共计159397元,属事故车辆云SXXX10号合理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鑫森公司的该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鑫森公司要求赔偿停车费及车辆误工损失费问题,因该部分损失系人为故意扩大的损失,被告在未向修理厂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情况下,原告可自行向修理厂支付该笔费用提车,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该笔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对行为自行负责,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云SXXX10号车辆修理材料费134197元、工时费9200元、施救费10500元及停车费5500元等各项共计159397元;
二、驳回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牟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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