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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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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47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2016-07-27

原告杨某某,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14时许,原告驾驶黑BXXX9B夏利牌轿车行驶至克东县乾丰镇福建村附近,一名20多岁男性乘客上车后10分钟左右,将原告勒昏,并将原告的人民币300余元及两部手机、项链抢走逃跑。后被福建村民发现送往医院抢救,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8天后在家康复治疗。现该名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该案没有侦破。因原告驾驶黑BXXX9B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险,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98.96元,伤残保险金100,000.00元,合计124,198.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口头辩称:原告是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应由致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险,医疗费限额6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00,000.00元;
第二组:克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杨某某被抢劫案卷,欲证实原告驾驶出租车被抢劫,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
第三组:杨某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拜泉县民政局低保户报销明细、哈医大二院医疗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发生医疗费33,270.69元,以及医保局和民政局报销的数额,其中医保报销17,068.45元、民政报销7,963.00元,剩余8,239.24元未报销;
第四组:拜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原件)、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拜泉县医院发生医疗费1,459.72元及抢救费用1,700.00元;
第五组:原告儿子杨越的身份证复印件、哈尔滨绿格烘焙工坊汇家店出具的杨越工资证明,欲证实护理人员杨越的工资收入;
第六组:护理人员张亚忠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欲证实护理人员张亚忠的身份和职业,收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
第七组:原告的驾驶证、资格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职业;
第八组:原告在哈医大二院的住院病案,欲证实原告的诊断结果为意识障碍,住院28天;
第九组: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遭受伤害的结论,伤残六级及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鉴定费为3,97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七、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是因犯罪行为受到伤害,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哈医大二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另二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杨越最近一年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
被告人寿财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欲证实: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2、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向原告明示上述保险条款,原告也认可上述条款,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履行义务。
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两份条款是被告自行制定的条款,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的条款,没有书面和口头告知该两份条款内容,只是收了原告的钱给原告一份保险单,当时并没有给原告口头或书面解释该两份条款内容,被告应提供该两份条款有原告签字的证据,否则不能证明其主张。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七、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八组证据,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实际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杨某某通过朋友在被告处为黑BXXX9B号出租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被保险人为杨某某,其中司乘人员险的责任限额为每人160,000.00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有“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1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保险费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杨某某驾驶黑BXXX9B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被人勒昏。在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159.72元。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意识障碍,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33,270.69元,医保报销25,031.45元。后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犯罪行为致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款中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免除条款,由于该条款对“保险标的的犯罪造成自身伤亡”还是“保险标的被他人犯罪侵害造成的伤亡”未明确说明,理解存在分岐。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对被告关于原告因犯罪行为所受损伤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杨某某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责任免除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财险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责任限额16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进行理赔。
原告杨某某因治疗发生医疗费累计36,430.41元,医保报销25,031.45元,尚有11,398.96元未予报销,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10,000.00元后续康复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发生伙食费2,800.00元,因保险单中未约定伙食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11,39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3.98,原告杨某某负担278.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0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芳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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