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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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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3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上诉人的车损及时进行了定损,车损数额是1980元,且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根据车损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的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1800元轮胎损失。2、根据车损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车辆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和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被保险的新车购置价是55000元,但是保险金额是10000元,按照比例计算,即使车辆损失按照被上诉人起诉金额扣除1800元轮胎损失为5100元计算,上诉人也只应赔偿927元损失。
杨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和责任险,并且发生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在本起事故中共发生修理费3900元、施救费3000元,其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00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3900元、医疗费3104.17元、误工费16752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各项损失99342.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10时20分,杨XX驾驶车牌号为皖N×××××中型货车,沿X011线行驶至7公里500米处,由于车辆爆胎,致使皖N×××××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1日,杨XX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04.17元。2016年3月25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XX因交通事故致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付皖N×××××中型货车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39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超出30000元。
另查:皖N×××××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是杨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3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为皖N×××××中型货车在被告投保了1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3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属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所发生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因该定损金额属于单方评估,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上无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和原告签字,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修理费39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900元整;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确认书,均是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必备的资料,本院对其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XX主张的施救费、修理费合计6900元是否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经查:杨XX在驾驶车牌号为皖N×××××中型货车过程中,由于车辆爆胎,发生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杨XX为此支付皖N×××××中型货车施救费3000元、维修及配件2100元、轮胎费1800元。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2款列举了轮胎单独损坏,故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偿杨XX1800元轮胎损失的理由成立。杨XX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系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赔付杨XX车辆损失。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30000元整;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修理费39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900元整;
三、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修理费21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51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许 琛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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