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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甲、章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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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0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桑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公司)、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李XX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章X丁及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公司、平顶山公司、李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肇事车辆豫DXXXXX在被上诉人商丘公司参加了90万的安全互助统筹,安全互助统筹实为商业险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上诉人与安全互助统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9承担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费和运尸费不应支持。4、肇事车辆驾驶员已经受到刑事责任,故本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
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优先赔付,互助统筹不同于法定的保险,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的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商丘公司、平顶山公司、李金山未发表答辩意见。
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金山赔偿阎贤珍死亡的各项损失310520元,平顶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人寿财险平顶山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丘公司对上述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金山和平顶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李XX驾驶豫DXXXXX.豫D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岳阳县新开镇李伏村路段时,因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将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阎贤珍(公民身份证号XX、王另珍撞倒,造成阎贤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另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勘认,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阎贤珍、王另珍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DXXXXX.豫D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商业三者责任险统筹9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和安全互助统筹期内。平顶山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阎贤珍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0704元(28838元/年X8年);2、丧葬费24262元(48525元/年÷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抢救医疗费1554元;5、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近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6、遗体运送费1000元。以上6项共计300520元。根据责任分担情况,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应该获得的赔偿为262727元[(300520元-111554元)X80%+11155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王另珍的损失有:1、医药费22500元,核减非医保用药1875元;2、护理费7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4320元;4、营养费4320元;5、伤残赔偿金30780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000元。上述8项共计80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确认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死者阎贤珍及伤者王另珍横过马路未注意来往车辆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确认二人承担20%的责任。平顶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公司为豫DXXXXX.豫D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顶山公司为豫DXXXXX.豫D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商丘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商业三者责任险统筹90万元(不计免赔),并按照商丘公司安全互助合同条款约定如数交纳了互助费,商丘公司应该依据安全互助合同条款规定,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比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操作规程,进行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合理赔偿。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作为死者阎贤珍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X甲、章X乙、章X丙、章X丁、章XX、章XX损失21432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96126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118115元);二、商丘公司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责任范围内赔偿章X甲、章X乙、章X丙、章X丁、章XX、章XX损失48406元;三、驳回章X甲、章X乙、章X丙、章X丁、章XX、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如下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办理丧葬事宜的损失费和运尸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4、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的损失应如何进行分担。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本案受害人阎贤珍生前住在湖南省岳阳县,上述事实有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岳阳县城关镇老街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阎贤珍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办理丧葬事宜的损失费和运尸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阎贤珍死亡,其亲属为办理其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和误工损失,且阎贤珍亲属为运送其遗体已经支付费用1000元,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的损失和1000元的运尸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上述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本案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惩罚,受害人阎贤珍的近亲属章X甲、章X乙、章X丙、章X丁、章XX、章XX仍有权就其精神上受到伤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就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的损失应如何进行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DXXXXX.豫D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同时在商丘公司购买了内部车辆互助统筹90万。因肇事车辆在商丘公司购买的内部车辆互助统筹只是公司内部各车辆之间分担风险的一种形式,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与商丘公司按照10:90的比例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赔偿义务人顺序正确,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的损失为300520元,另外伤者损失为80912元。交强险限额内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应获得赔偿额为96126元(1554元+94572元),王另珍获得的赔偿额为23874元。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的剩余损失20439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李XX承担163515.2元(204394元X80%),王另珍的剩余损失57038元,应由李XX承担45630.4元(57038元X80%),其余部分由二位受害人自行承担。应二位受害人的剩余损失超出商业三者险15万限额,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118334.6元【163515.2元÷(163515.2元+45630.4元-1875元)X150000元】,赔偿王另珍31665.4元。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的剩余损失45180.6元,王另珍剩余损失13965元应由商丘公司承担。综上,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的损失300520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4460.6元,商丘公司赔偿45180.6元,自行承担40878.8元。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岳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214460.6元;
三、由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45180.6元;
四、驳回章X丁、章X甲、章X丙、章X乙、章XX、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芬
审 判 员  朱作平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汛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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