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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18民初649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16-07-29

原告温XX,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温凯,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XXXX。
负责人陈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章曦,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温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所有的渝CXXXXX小型轿车临时停放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驻春巷路段时遭到第三人人为划伤。因原告已在被告处为该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划痕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为其所有的渝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并支付了保险费4949.74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0时至2016年8月6日24时。2016年5月30日,该保险车辆临时停放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驻春巷路段时被划造成车身两侧有划痕。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碰撞、火灾、倒塌、暴风、地陷等7个种类情形,车辆车身划痕造成的损并未列明其中。
本院认为,车辆车身划痕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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