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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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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99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1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4、23-5,组织机构代码77846284-7。
委托代理人程黎明,男,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酉阳县(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京耀担任审判长,并审判员杨帅、人民陪审员肖必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共计产生修车费19280元以及施救费3580元,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860元(修理费19280元、施救费358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但因原告系饮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另外,原告的施救费过高。
经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张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永泸路双黄村路段时,该车左后部与同向行驶的由朱瑞田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冲过道路中心隔离带翻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罗树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树昌当场死亡、三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称张XX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行至事故地点时超速行驶,超越同向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朱瑞田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罗树昌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遂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瑞田承担次要责任,罗树昌无责任。同时查明,张XX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华江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车辆损失险46700元(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永川区庆辉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两张,该票据载明的项目系材料及工时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系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修理小型普通客而产生,因资金困难尚未将该款支付给永川区庆辉汽车修理厂。另外,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为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该车交通事故支付了3580元施救费。
以上事实,有(2014)永法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书、保单、发票、现金收入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付原告,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不应赔付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饮酒为由拒赔原告,但该拒赔理由已经本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成立,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本案中仍应确认被告以此辩称不予赔付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辩称,不能助长饮酒驾车行为,本院对此表示认可,但为何本案中原告饮酒发生保险事故,仍需要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这是保险公司应当思考的,保险公司本可以在与被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只需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甚或在本案中做到提醒义务就可以免责,为何保险公司不去作为,而明确告知义务又系保险公司的基本义务,其不能因为不履行该义务而获得利益,本案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亦是通过惩戒的方式推动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就赔付金额看,因原告尚未支付修车费用,实际损失尚未确定,本院暂不做处理,待其损失实际确认后,其可再行主张。对于施救费3580元,被告虽认为过高,但在被告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虚假或存在恶意串通及无效的情况下,本院理应据此确认该金额。在被告赔偿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其辩称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358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韩京耀
审 判 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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