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颜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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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三初字第11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源市人民法院 2015-11-26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颜XX,男,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肖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2015年6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颜XX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颜XX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颜XX驾驶湘KXXX11小型轿车由涟源市伏口镇往涟源市城区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行驶至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坝公路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业武驾驶搭乘袁柳的湘KXXX82两轮摩托车及夏金强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夏金强、刘业武、袁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涟源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金强脸部受伤构成十级,伤休6个月,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0月23日,夏金强之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6个月,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夏金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12万元赔偿款。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伤者刘业武、袁柳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8500元的赔偿款。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保交强险,被告民安财保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颜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KXXX11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事故原告颜XX负全部责任;
4、湘KXXX11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KXXX11轿车的车主系颜XX;
5、颜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质;
6、伤者夏金强《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拟证明夏金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陪护一人60日,误工时间6个月;
7、夏金强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例复印件。拟证明夏金强的伤情及用去的医疗费;
8、交通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的交通费1500余元;
9、夏金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涟源市蓝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夏金强多年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于城镇;2、夏金强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误工工资应按实际损失计算;
10、赔偿协议2份、收款收条4份。拟证明原告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11、夏金强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夏金强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对原告颜XX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4、5、7、11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颜XX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完整,反面条款未复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因夏金强有面瘫现象而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临床医学诊断其面瘫程度只有1-2级,是完全可以恢复的,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中有案外人的名字,且交通费的票据没有对应日期,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中涟源市蓝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可其居住情况,对夏金强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相应纳税证明及会计登记凭证来佐证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夏金强的赔偿协议没有异议,对刘业武、袁柳的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只在原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合法的行驶资格下赔付;2、原告颜XX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予以驳回;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夏金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相应的间接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证据2、3、4、5、7、9、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对原告颜XX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虽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系原告李某某,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可代表夫妻二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均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但两次鉴定均对伤者夏金强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及陪护等事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第一份鉴定即《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对夏金强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及陪护等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其中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第二份鉴定即《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其中三张火车票注明时间并未发生在治疗期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交通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中伤者夏金强的赔偿协议被告无异议,其中伤者刘业武、袁柳的赔偿协议,经本院核实,协议内容真实且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颜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颜XX持C1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湘KXXX11小型轿车由涟源市伏口镇往涟源市城区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原告颜XX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村公路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刘业武驾驶搭乘袁柳的湘KXXX82两轮摩托车及夏金强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夏金强、刘业武、袁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3]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颜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引起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金强、刘业武、袁柳不承担责任。
夏金强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用去医疗费18946.58元。2014年10月15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夏金强的伤残等级、伤休陪护时间及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金强之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伍仟元适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10月2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夏金强的伤残程度、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金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及护理按分析说明2调处。(2、建议其伤后休息壹佰贰拾日,住院期间壹人陪护)”。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登记在原告颜XX名下的湘KXXX11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原告颜XX(甲方)与夏金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湘KXXX11以颜XX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由甲方去保险公司理赔,或向法院起诉,所得保险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二、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2万元(包括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1.5万元在内),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乙方自愿留1.5万元在甲方处,待乙方的法医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如甲方未按时全额支付,本协议全部作废。余款9万元在签此协议时已付清。三、甲方承担以上12万元后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向法院起诉。四、如果本次交通事故赔款有超出上述12万元的情形,超出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五、乙方应当提供所有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理赔资料,包括住院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消费清单等,若乙方未配合,甲方有权不支付上述1.5万元。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颜XX,乙方夏金强、赵娟。2015年1月25日。”原告颜XX已按照协议分三次将12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夏金强。另外,原告颜XX与刘业武、袁娟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颜XX负责赔偿刘业武、袁柳两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摩托车损失费用共计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一次性处理,本案就此终结,以后刘业武如有超出捌仟伍佰元损失的情形,超出部分刘业武、袁柳两人自愿放弃。二、刘业武所有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车费由颜XX承担……双方签字:刘业武,颜XX,2015年1月29日。”同日,原告颜XX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伤者夏金强有二女。长女夏语于次女夏语萱于
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颜XX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颜XX、李某某的保险理赔款如何确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颜XX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颜XX、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湘KXXX11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颜XX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系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原告李某某在赔偿第三者损失后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颜XX亦有此权利,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伤者夏金强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可计算为:1、医疗费18946元;2、夏金强在受伤前一年一直在涟源城区生活工作,且消费在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53140元(26570×20×0.1);3、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夏金强在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标准,故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3731元(26570元/月÷365天×326天);4、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夏金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但原告颜XX主张的陪护工资并未超过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从其主张,护理费计算为5928元(98.8×60);5、夏金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6、夏金强之女夏语、夏语萱需夏金强抚养。夏金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经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颜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本院从其主张,夏金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5887元(15887元/年×20年×10%÷2);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夏金强的实际治疗情况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22632元。原告颜XX、李某某主张的其赔偿给伤者刘业武、袁柳的8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款的合理性,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夏金强、刘业武、袁柳造成损害,原告在对伤者赔偿后、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XX、李某某支付给伤者夏金强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元、误工费23731元、护理费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3686元。本案涉及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颜XX已经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支付,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支付的款项进行赔偿。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XX、李某某支付给夏金强的合理损失113686元;
二、驳回原告颜XX、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09398888)。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颜XX、李某某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邱立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邱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