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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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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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颖秀,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刘从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健,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余红莉,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华益运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颖秀,被上诉人华益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红莉、虞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为华益运业公司所有的川CXXX87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旅客责任保险限额每人4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从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2015年2月16日,旅客张永伍购票乘坐川CXXX87号客车自荣县礼佳到荣县旭阳镇,途经荣县保华镇街道时,因当地煤矿工人聚众上访致街道交通堵塞,过往车辆无法通行。经该大客车驾驶员、服务人员与对向行驶的华益运业公司所有的川CXXX96号客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与川CXXX87号客车相同的保险)驾驶人员、乘客协商后,两车互换乘客、调头行驶以完成两车的旅客客运合同履行。乘客张永伍及其他乘客受川CXXX87号客车驾驶员、服务人员的指示,乘客张永伍在转乘过程中,步行至保华镇街道时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华益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川CXXX96号客车驾驶员赖德荣当即拨打某保险公司公示的号码95585报险。2015年3月2日,在四川省荣县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主持以及某保险公司参与下,调解达成由华益运业公司赔偿死者张永伍的近亲属各项损失170000元的赔偿协议。同日,华益运业公司支付了张永伍的近亲属14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审法院判决后于2015年6月10日履行完毕,华益运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故华益运业公司在此事故中的财产损失170350元。华益运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以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有关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除外责任为由,向华益运业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华益运业公司于2015年7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华益运业公司保险金1703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乘客张永伍于住四川省荣县,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时其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3152元、丧葬费20897.5元、其他损失3000元,合计36404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益运业公司享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运输合同履行中,旅客在乘坐承运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即旅客从购票上车至到位达目的的下车时止的区间均系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区间,旅客在此区间内非因乘客故意、重大过失所受损失,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乘客张永伍乘坐华益运业公司的川CXXX96号车途中,遇交通堵塞,华益运业公司为了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之需要,指示乘客张永伍转乘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另一客运车辆,并无不当。但乘客张永伍转乘过程中,华益运业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护送义务,致乘客张永伍遭受人身意外伤亡,华益运业公司履行旅客运输合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华益运业公司报险后,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益运业公司对乘客张永伍死亡无过错,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在某保险公司参与下,华益运业公司与乘客张永伍的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并无不当,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华益运业公司因此所受的财产损失系保险赔偿期间、责任范围内,也未超过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请求华益运业公司赔付保险金1703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益运业公司保险金170350元。本案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185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乘客张永伍是否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项直接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事实,属于原审法院遗漏查明该重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乘客张永伍死亡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完全混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乘客张永伍死亡是否有过错与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乘客张永伍的死亡原因才是本案关键证据。无论张永伍家属与华益运业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还是上诉人与华益运业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的主张,乘客张永伍的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均应由华益运业公司承担。乘客张永伍死亡时已不在被保险车辆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张永伍死亡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乘客张永伍是否属于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是否参与乘客张永伍死亡后由相关部门组织的调解,与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联性。且上诉人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张永伍死亡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本案一、二诉讼费由华益运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益运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华益运业公司是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永伍的死亡是否属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即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为张永伍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为华益运业公司所有的川CXXX87号客车和C17196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旅客责任保险限额每人4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乘客张永伍搭乘华益运业公司所有的川CXXX87号客车,从荣县礼佳乘车去荣县旭阳镇,因此张永伍与华益运业公司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川CXXX87号客车在途经荣县保华镇时,因出现交通堵塞等意外情况,导致川CXXX87号客车不能继续前行,川CXXX87号客车的司乘人员为了继续履行张永伍与该公司运输合同,指示张永伍转乘该公司的另一客运车辆,张永伍离开川CXXX87号客车,在步行至该公司的川CXXX96号客车途中摔倒后导致死亡。根据投保人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五)“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规定,导致张永伍死亡是因为华益运业公司未履行运输合同的安全义务以及张永伍自身未做到谨慎注意的安全义务所导致。乘客张永伍死亡时,既不属于川CXXX87号客车的车上人员,也不属于川CXXX96号客车的车上人员,因此张永伍的死亡与华益运业公司所属的川CXXX87号客车和川CXXX96号客车的责任保险无关联性。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张永伍的死亡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为张永伍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华益运业公司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703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张永伍的死亡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实体处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853.50元,二审受理费3707元,共5560.50元,由被上诉人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
代理审判员 郑轶
代理审判员 邓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