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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上诉高XX及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韩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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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6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钢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林,陕西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韩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二层临街门面房。
负责人:闵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韩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5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中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高XX446.60元及案件受理费460.50元的内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伤者袁便各入院伤情诊断非交通事故造成,其花费不应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将其花费判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伤者高会军、刘喜梅、薛利芳的医疗费票据不足判决认定金额、被上诉人仅提供收条及充值条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花费情况。一审关于此处的事实并未查清,医疗费的报销应以实际发票为准,现发票还在伤者本人手里,具体此项花费由谁支出还未可知,且一审并未追加伤者为第三人,关于医疗清单显示的总金额极有可能为伤者本人花费。一审认定此事故全部花费系被上诉人所出,无事实依据,判由上诉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再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高XX辩称,上诉人说的充值条就是高XX给医院的用药费用,住院病人已经出院,调取的住院明细汇总结合其充值就是住院费用;被上诉人的实际花费比充值条的费用多,因为部分票据在患者手里。钱数在医院的费用清单上可以显示,只是部分票据在伤者手里。当时是被上诉人结算的。这些足以证明高XX实际的花费比诉请的花费大。这些钱确实是高XX充值的,最后的数字也是以医院的总结算明细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XX是陕EXXX83号中型客车的经营人。2014年4月16日,原告高XX委托其挂靠公司韩城市客运联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500000元。2015年1月24日16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秦根仓驾驶的陕EXXX8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302县道行驶到吕庄坡顶与相对方向王武刚驾驶的陕EXXX38号货车相撞,致车上的乘客薛利芳、高会军、袁便各、刘喜梅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武刚负主要责任,原告高XX负次要责任。后原告高XX将受伤的四人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会军在韩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762.5元。薛利芳在韩城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6240元,袁便各在韩城市人民医院內一科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7500元,刘喜梅在韩城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944.1元,共计29446.6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高XX与袁便各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高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原告高XX是实际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也给伤者予以赔偿,况且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XX车上四位乘客的的医疗费损失又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因原告高XX的部分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韩城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韩城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高XX车上四名乘客的医疗费用应先由陕EXXX3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陕EXXX38号车方承担70%赔偿责任,再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偿,故我公司仅承担20%-30%的责任赔偿的辩称,因原告高XX依法可以选择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而且被告给原告赔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追偿,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XX保险赔偿款32446.6元。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XX为其经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故其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高XX的车辆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事故中受伤的四人看病的住院治疗费等花费数额亦在保险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受伤者袁便各住院治疗的高血压等病非事故造成,但其未能提供袁便各治疗高血压等病情的用药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该病的诊断证明,故对上诉人拒绝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高XX提供的充值条能够证明其向医院的部分交费情况,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充值的费用不能证明就是看病的费用,医院清单显示的总金额不能证明都是高XX的花费,但其不能提供事故受伤人员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医院治疗清单总金额判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宁
审 判 员  徐新卫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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