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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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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6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胡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被上诉人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8日,金如红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6828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13时至2016年1月16日13时。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XX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同的责任免除:……二、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被告胡XX在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2月1日10时15分许,被告胡XX驾驶未年检的浙G×××××号车辆在义乌市诚信一区途经该无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与右方道路来车由金如红驾驶的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如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对浙G×××××进行定损,确定车损为人民币35410元。后金如红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5400元。金如红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金如红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5400元。同时,金如红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被告胡XX驾驶浙G×××××号车辆注册时间为2011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过检验期限,被告胡XX已于2015年2月16日补验通过了车辆检验。
原审原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XX赔偿原告理赔款人民币25380元;2、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胡XX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辩称:1、本案的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4日为止。根据我司和被告胡XX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承担责任。2、我司于2015年3月初已将交强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原审法院认为,金如红与原告、被告胡XX与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之间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XX在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先行赔付了金如红的全部车损,依法代位取得了第三者金如红向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该项免责事由的适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在事故发生后,检测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且涉案车辆事后通过了公安机关的检验。此外,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被告胡XX车辆的检测状态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人寿财保险金华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理赔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赔付给金如红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400元,被告人寿财保险金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险金华公司未能提供向原告或金如红赔付上述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的依据,故对其已承担交强险赔款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扣除上述赔款后剩余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33400元,再按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XX负主要责任,金如红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对金如红交强险外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4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70%即人民币23380元,由金如红承担30%即人民币10020元(已由原告向金如红赔付)。对于被告胡XX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380元,根据两被告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理赔款人民币25380元。上述理赔款在涉案保险的限额内,故被告胡X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合理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胡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538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二次赔偿交强险明显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打入被保险人胡XX的账户,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X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有免责条款,包含两个方面:(一)发生事故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对于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交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上诉人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胡XX已放弃了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上诉人应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补充上诉理由:赔偿交强险2000元说明一下:被保险人胡XX的车辆经我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000元,该部分损失本身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已代替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进行了赔偿,本身这2000元应予以剔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对于交强险2000元的认定,应当赔偿给第三者,上诉人也并未在一审提交相应的赔偿依据,也并未向本案第三者进行赔偿。因此,该交强险仍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对于商业险是否赔偿问题,我方认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是车辆检验不合格导致的,该车辆也经事后检测确定是符合车辆检验标准的。因此,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应当是合格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及付款银行回执各一份。证明目的:我司已将交强险的理赔款2000元打入胡XX帐户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胡XX已承诺放弃向我司索赔。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交强险的赔付应当直接支付给第三者。本案当中第三者并未收到该交强险的赔付。因此,对于第三者赔付仍然应当继续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确认是胡XX本人的签字。其所陈述的事实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书面意思表示由于对方车辆未向他赔偿,所以不向保险公司赔偿。并不是因为本案拒赔的事项才不赔偿。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胡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已付胡XX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上诉人胡XX未到庭质证,故索赔申请书上有关胡XX的承诺是否属于胡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2000元交强险的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胡XX在上诉人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的浙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胡XX计赔交强险2000元,并已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给胡XX。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在明知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赔偿,即向被保险人赔付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向其追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不属于重复赔偿。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赔付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上诉人在支付该赔偿款后,可向被上诉人胡XX追回2000元赔偿款。二、关于原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可不作为上诉人免赔的依据;上诉人提供了投保人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虽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免责条款,因胡XX未参与一、二审庭审诉讼,就该特别说明事项,胡XX并未接受质询,故该说明事项胡XX是否知情,无法确认。此外,公安机关未认定胡XX车辆的检测状态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该事故车辆已然通过了公安机关的检验。故上诉人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提出免除承担商业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胡XX以案外人放弃向其索赔为由,放弃向上诉人索赔,能否作为其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依据。从本案事实看,胡XX投保车辆与案外人金如红驾驶的浙G×××××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后,金如红实际并没有放弃要求赔偿。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已向案外人金如红赔付了35400元。金如红于2015年2月10日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实际上金如红并未放弃赔偿。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赔付后依法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待支付赔付款后,可依据其与胡XX的相关约定,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国坚
审判员 金佳卉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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