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赵雯淋保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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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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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
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X,女,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赵雯淋,女,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赵X、赵雯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被告赵X、赵雯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赵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XXXXX号车沿白永路由永兴方向往白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沙至永兴公路夏店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渝CXXXXX号车右侧挂撞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行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当场死亡、赵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赵贵华家属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向杨永成等支付了11万元。因被告赵X系无证驾驶,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但现在无钱给付。
被告赵雯淋辩称,赵雯淋系实际车主,但无证驾驶的是赵X,赵雯淋对此不知情。二被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私下与赵某某的亲属协商处理好了,且已经赔偿完毕,对方不应再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也无权向被告追偿。
经审理查明,渝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赵X系赵雯淋母亲。赵X无驾驶执照。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赵X驾驶赵雯淋所有的渝CXXXXX号车沿白永路由江津区永兴方向往江津区白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沙至永兴公路夏店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渝CXXXXX号车右侧挂撞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行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当场死亡、赵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促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6日赵贵华的近亲属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向本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损失费11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按照判决向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履行了赔偿义务。为此,某保险公司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理赔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限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X驾驶赵雯淋所有的渝CXXXXX号车轿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致行人赵贵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贵华亲属损失费11万元,因赵X未取得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赵X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赵雯淋系赵X女儿,知道赵X无驾驶执照,仍将车辆交由赵X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赵雯淋对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雯淋称,其与赵X系母女关系,对赵X驾驶车不知情,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赵雯淋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赵雯淋已私下与赵某某的亲属协商处理好了,并已经赔偿完毕,并不因此影响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因此,对于赵雯淋关于已私下与赵某某的亲属协商处理好了,并已经赔偿完毕,某保险公司无权向二被告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赵雯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X、赵雯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