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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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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银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罗辉华,男。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9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辉,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车系罗XX于2009年8月21日注册登记,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罗X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冈支公司)为***********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罗XX依约向武冈支公司支付了保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5年11月4日,罗辉华(持有C1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从绥宁县驶往武冈市,该日10时许,该车行驶至省道219线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金沙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盲目驾驶撞到前方吴秋容驾驶的直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尾部,致吴秋容等人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的驾驶员罗辉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武冈支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2015年11月17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辉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武冈支公司对该投保车辆定损为4628元,并指定了维修厂家,罗XX后支出修理工费4600元。罗XX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的理赔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以该车逾期未年检依约免责为由拒绝理赔。***********车因违章扣分较多,至今未年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焦点是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罗XX与武冈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事故车辆至今确未年检,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未保持安全车距,盲目驾驶所致,与车辆未年检并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次日,即该保险合同生效的当日,该车已处于未年检状态,依该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保险事故应处于免责状态,导致其只享有合同权利,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罗XX车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处车辆年检的最后期限,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武冈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审查车辆年检状况,有违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加之,该车损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其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对保险事故免除保险责任,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有效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对罗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罗XX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XX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6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且重点讲了车辆未年检,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直至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车辆仍未年检,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且双方有约定,故对事故车辆行驶证未办理年检,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罗XX车辆损失款4600元。
罗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武冈支公司系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虽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但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某保险公司承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罗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武冈支公司处投保车损费的车辆未予年检的行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因此免责。罗XX在向太平保险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车损险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武冈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费保险条款第五条(三)款1项上约定了“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保险条款存在上述约定,但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受罗XX投保时,将上述免责条款向罗XX进行了充分说明。且从罗XX投保的时间来看,其投保的当天即为投保车辆年检到期最后一天,太平洋保险公司武冈支公司在受理该投保时就清楚投保车辆在该保险合同生效的当日起该车辆就会属于未经年检状态,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武冈支公司仍然同意承保,故其保险条款中投保车辆未经年检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在本案中对投保人罗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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