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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杨X甲、杨X乙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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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49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6-08-30

原告卢XX(系死者杨贵金之妻),女,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现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杨X甲(系死者杨贵金之子),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现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杨X乙(系死者杨贵金之女),女,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现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伍劲松,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董冀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辉,男,汉族,成都市金牛区人,该公司副董事长,现住西藏拉萨第八安居园。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XX、杨X甲、杨X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通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4日向其送达了参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婧、陈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杨X甲、杨X乙诉称:2015年,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保单号:23100061320150000022,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金,被告依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施工企业的管理和作业人员;施工地为:仁布境内;主险种为: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意外伤害医疗;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晚8点左右,按照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唐伟驾驶川XXXX31号牌车去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接送人员、材料及工器具。11点左右当车辆行驶至仁布县帕当乡政府附近,因刹车失灵翻车,造成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作业人员杨贵金当场死亡,张显顺、周华镐受伤。原告是被保险人杨贵金的法定继承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原告认为,投保就是为了在意外出现时能够得到赔偿,保证将受到的伤害降到最低,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就应该享受保险约定得到赔偿的权利。按照保险约定,被告应当就此次人身意外伤害支付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原告方按照被告约定的程序提出保险理赔的请求,但被告却以出险地点不在保单约定的建筑工地和非施工时发生的意外事故等理由发出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符合保单约定的地点“仁布境内”,事故也属于施工过程的收尾阶段,应当视为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及施工的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项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号:2310006132015000022)原件及《保险条款》原件;二、羊湖-多林Ⅱ段回220KV输电线路工程Ⅰ标施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三、仁布县安监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四、施工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份;五、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杨贵金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原件及考勤表原件各一份;六、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七、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八、证人钟嫚的证言。上述八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一、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得到了死者杨贵金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属无效合同。因此,不能基于无效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二、1、本案不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出险。根据保险合同,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本案出险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2、本案不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载明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出险。依照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本保单仅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工人在本保单约定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负赔偿责任”的约定,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地点前提必须是在“建筑工地”,时间前提必须是“施工时”。而在本案中,根据国网西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建筑工地为羊湖-多林Ⅱ回220KV输电线路工程(Ⅰ标)组塔施工(3标段),同时根据仁布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查勘员给驾驶员唐伟做的笔录、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发地到驻地线路图以及《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都可以证明本案系在下班返回驻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并不是特别约定中的“建筑工地”,事发时间也不是“施工时”,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虽在保险条款第四条中有打印内容“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在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该打印内容系重复使用,属于格式条款,且与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不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项“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规定,本案中,应以非格式条款即“特别约定”的内容为准。3、本案非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工作范围,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死者杨贵金从事的是高空作业,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在距离施工现场30KM的事故皮卡车上,并不属于其高空作业,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并非意外事故,不符合保单约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系刹车失灵、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的单车事故,并非意外事故。且经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仁布县公安交警大队了解,事发时车上共乘坐11人严重超载,而且死者杨贵金是坐在货箱上,严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号:2310006132015000022)原件及支付凭证原件各一份;二、国网西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三、(仁布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原件、施工平面布置图复印件、现场图原件各一份;四、《证明》一份;五、《劳务用工协议》复印件、《死亡陪偿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六、拒赔通知书送达确认单原件。上述六组证据用于证明杨贵金系在下班返回驻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并不是特别预定中的“建筑工地”,事发时间也不是“施工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地符合保单约定的地点“仁布境内”,事故也属于施工过程的收尾阶段,应当视为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及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二、藏雪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三、证人证言一份,上述三组证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相关医疗及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这部分垫付款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国网西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羊湖-多林Ⅱ回220KV输电线路工程(Ⅰ标)组塔施工(3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国网西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在仁布境内的“羊湖-多林Ⅱ回220KV输电线路工程(Ⅰ标)组塔施工(3标段)”组塔(含消缺部分)、材料运输(大运、小运)、材料装卸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
2015年7月2日,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花费5460.84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公司在仁布境内施工的工人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每人,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每人;特别约定为:一、脑水肿、肺水肿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承保工期与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天数一致,附工程合同留档备查,三、本保单仅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工人在本保单约定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负赔偿责任,四、该单位资质为贰级,如出险后实际建筑单位资质与本保险合同约定资质内容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死亡时须提供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本保险单按工程造价投保,如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收到保险单第三联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15年7月31日,杨贵金与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杨贵金在“羊湖-多林Ⅱ回220KV输电线路工程Ⅰ标3标段”从事立塔施工。10月21日晚8点左右,唐伟驾驶川XXXX31号车从施工现场接送杨金贵等工作人员及运输部分材料工具返回驻地,途中发生车辆翻车的事故,导致杨金贵当场死亡。对该事故仁布县公安交警大队于10月28日出具仁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车辆刹车失灵,驾驶员唐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的单车事故。10月29日第三人与杨贵金家属卢XX、杨X甲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三人向卢XX、杨X甲赔偿826800元,并于当日支付,卢XX、杨X甲向第三人出具收条。向卢XX、杨X甲赔偿后,第三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3条的内容“本保单仅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工人在本保单约定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负赔偿责任”为由,认为杨贵金死亡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偿,并于11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拒赔通知书确认单》。11月15日,仁布县安监局出具证明,证明杨贵金在从施工现场返回驻地因车辆翻车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字“袁辉”不是袁辉本人书写,并且签字在盖章之后。本院依法受理后,通过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对“袁辉”的签名笔迹和投保单上的公章与书写文字的形成时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3日,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出具藏雪鹰司鉴[2016]文鉴字第01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袁辉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即不是袁辉本人书写;藏雪鹰司鉴[2016]文鉴字第016号时序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先写字后盖章”,以上鉴定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原告卢XX系死者杨贵金妻子,杨X甲系死者杨贵金儿子,杨X乙系杨贵金女儿。
以上事实有《羊湖-多林Ⅱ回220KV输电线路工程(Ⅰ标)组塔施工(3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用工协议》、《仁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书》、《拒赔通知书确认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收条、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藏雪鹰司鉴[2016]文鉴字第01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藏雪鹰司鉴[2016]文鉴字第016号时序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在本案纠纷中是否适用;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一、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在本案纠纷中是否适用。第三人认可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即说明第三与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未对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即便投保单上投保人处“袁辉”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或者先写字后盖章,也不会对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和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产生影响。而对于特别约定的内容,在第三人持有的保险单第三联中也明确予以了载明,与被告处留存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一致;第三人称签订合同时没有特别约定内容、事后也不知晓,这与其作为投保人并持有载明特别约定的保险单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应当确定为第三人明知特别约定的内容,该特别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在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该条款,投保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应依约获得保险理赔,但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与该格式条款冲突的特别约定第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本案应当以特别约定第三条为依据即:“本保单仅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工人在本保单范围约定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负赔偿责任”即被告对杨贵金死亡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卢XX、杨X甲、杨X乙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XX、杨X甲、杨X乙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建行拉萨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8223344—30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次  拉
审判员 索朗普支
审判员 央  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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