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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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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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5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30502861-0。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组织机构代码56993129-9。
法定代表人:石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能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XXXXX货车的所有人为能翔公司,核定载质量为15950千克。能翔公司与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相同。
2014年10月15日,永盛公司就渝xxxx号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能翔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2014年11月24日,永盛公司就渝XXXXX号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永盛公司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章。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能翔公司;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256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四条“免赔率或免赔额”第3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车损险增加免赔率5%,三者险增加免陪率1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亦约定了同样的内容。
2015年1月22日2时50分,曹明勇驾驶渝XXXXX号货车,在海螺水泥厂石膏区倒石膏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其在倒灰完时向前行驶中由于路面打滑侧翻导致车身右侧压倒停在厂内的柳工铲车车头正面,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明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曹明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4日,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出具《事故证明》,再次确认上述事故的原因为曹明勇操作不当。
事故发生后,能翔公司及时通知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当日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泛华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结论为:曹明勇驾驶的标的车在卸货举升过程因载货不平衡发生倾覆,负全责。2015年2月2日,泛华公司又对曹明勇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曹明勇称事故发生时渝XXXXX号货车载重为70吨。
能翔公司将渝XXXXX号货车及受损柳工铲车送至清镇市丰腾重型汽车修理厂(下称丰腾修理厂)维修。丰腾修理厂于2015年5月12日就二车出具报价单各一份,分别载明维修费为77690元、50086元,又手写备注实收二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分别为57398元、49502元。此后,丰腾修理厂向能翔公司开具了4张发票,金额共计111402元。
2015年5月22日,甲保险公司向能翔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标的车出险时严重违反安全装载,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甲保险公司自行核实的渝XXXXX号货车损失为36000元,柳工铲车损失为24833元。
能翔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4日,其为渝XXXXX号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月22日,驾驶员曹明勇驾驶渝XXXXX号货车,在海螺水泥厂石膏区倒石膏时,向前行驶中由于路面打滑侧翻导致车身右侧压倒停在厂内的柳工铲车车头正面,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明勇承担全部责任。能翔公司垫付了111402元维修费后向甲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出险时严重违反安全装载为由拒绝理赔。故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能翔公司赔付111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标的车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以其定损金额确定赔偿标准。按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车辆损失险增加免赔率5%。
一审法院认为,能翔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标的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能翔公司及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并提出赔偿请求,甲保险公司作出核定后发出了拒绝赔偿通知书,理由为保险标的车严重违反安全装载,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危险增加,是指投保人订立合同时未曾预料到,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标的车存在超载行为属实,但该情形在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免责条款中均有明确约定,足以证明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预见,故不应认定为危险增加。关于超载应免除还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陪率10%,车损险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理解为,只有当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超载时,才成就甲保险公司免赔的条件;否则,仅应减轻甲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并非保险标的车超载,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减轻甲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能翔公司认为甲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永盛公司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章,其中明确提示并说明了免责条款,故该院对能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数额,能翔公司举示的修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与维修单手写备注的实收金额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即保险标的车为57398元、第三者车辆为49502元。因此,保险标的车的保险赔偿金为57398元×(100%-免赔率5%)=54528.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49502元-2000元)×(100%-免赔率10%)=44751.80元,甲保险公司应向能翔公司赔偿保险金共计99279.90元。能翔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1402元,该院对超过99279.90元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能翔公司赔偿保险金99279.90元;二、驳回能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能翔公司负担13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126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标的车严重超载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根本原因,此种情形按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其不应赔偿标的车自身车辆损失;其对三者车和标的车的定损金额分别为24833元和36000元,能翔公司未经其审核擅自对三者车和标的车进行维修,自行扩大的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赔付保险金22549.7元。
能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损险标的车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车损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标的车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本案事故的原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并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甲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虽能证明车损险标的车于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但超载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故甲保险公司关于车损险标的车具有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不应就车损险标的车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翔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一审判决据实主张相应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即维修费应以其定损金额为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