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锐拓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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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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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6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锐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0379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4749737-7。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锐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中区民初字第13180号民事判决,锐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锐拓公司填写投保单将车牌号为渝AXXX35号特种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锐拓公司,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采用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标注。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锐拓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商业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载明:本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确认以下事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或免赔额第5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在末尾处载明“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及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投保人锐拓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
2015年7月2日6时28分许,王祯宪驾驶渝AXXX3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半山沿华福路往跳蹬方向行驶,至华福路金科阳光小镇1号门门口,未与同向在右前方路边行驶的由李同月所骑两轮电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其车右前轮与右前方两轮电动车尾箱左侧刮撞后致其倒地,随后李同月被王祯宪驾驶的渝AXXX3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轮碾压,造成李同月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祯宪驾驶机动车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行认定:王祯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同月无责任。
嗣后,锐拓公司与李同月家属达成协议,由锐拓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同月家属死亡赔偿金501940元、丧葬费27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配偶)182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827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住宿及误工费9047元,共计79万元。上述费用由甲保险公司向李同月的家属支付44万元,其余35万由锐拓公司支付。
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另外向锐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6200.95元。故甲保险公司共计赔付保险金506200.95元。该保险金的具体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6655.5元,以上合计549238.5元。同时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赔偿金额为(549238.5元-110000元)×90%+110000元=505314.65元,另甲保险公司赔付拖车费886.3元,因此甲保险公司共计赔付506200.95元。
另查明,陈国华(1927年6月10日出生)育有6名子女,系死者李同月的母亲,事故发生时,陈国华领取离退休养老待遇1155元/月。郑华芬(1959年12月24日出生)与死者李同月(1958年2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郑华芬属一般在职人员,尚未办理退休手续。育有一子李东(1982年6月14日出生)。李同月、郑华芬及陈国华均系城镇户口。
锐拓公司一审中诉称,锐拓公司将其渝AXXX3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驾驶员王祯宪驾驶该车,由半山沿华福路往跳蹬方向行驶,至华福路金科阳光小镇1号门门口,与同向在右前方路边行驶的由李同月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以至其车右前轮与右前方两轮电动车尾箱左侧刮撞后致其倒地,随后李同月被王祯宪驾驶的渝AXXX3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轮碾压,造成李同月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行认定:王祯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同月无责任。随后,锐拓公司与李同月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了相关费用79万元。嗣后,锐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甲保险公司仅赔偿锐拓公司506201元。故锐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锐拓公司283799元;2、本案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一审中辩称,对保险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甲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506200.95元,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王祯宪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付时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锐拓公司为车牌号为渝AXXX35号特种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驾驶员王祯宪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锐拓公司已经向第三者李同月的家属履行了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锐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发生保险事故时,王祯宪驾驶机动车超载违反了上述规定。且甲保险公司与锐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甲保险公司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同时,锐拓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甲保险公司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时在单独载明了包括上述免赔率条款在内的商业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签章确认上述免赔率条款、经其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因此,甲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赔率条款向锐拓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故甲保险公司在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时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依据。
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锐拓公司提交证据,该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147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
关于丧葬费,依法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4738元/月)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
关于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虽然锐拓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但李同月家属处理李同月死亡相关事宜,应当会产生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国华系李同月的母亲,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国华年满80岁,生育有包括李同月在内六个子女,且陈国华每月领取养老待遇1155元。因此陈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1155元/月×12个月)×5年÷6人=3682.50元。郑华芬虽与李同月系夫妻关系,但事故发生时,郑华芬属一般在职人员,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不应列为李同月的被扶养人,故一审法院对锐拓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郑华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李同月的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李同月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锐拓公司向其支付了精神抚慰金5万元,但甲保险公司认为锐拓公司支付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应当向锐拓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较为恰当。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当向锐拓公司承担的赔偿金包含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8元、交通住宿及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80050.50元。但由于甲保险公司在赔付商业第三者保险金时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580050.50元-110000元)×90%+110000元=533045.45元。甲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死亡赔偿项目的相关费用505314.65元,故甲保险公司尚需向锐拓公司支付剩余的保险赔偿金2773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锐拓公司保险赔偿金27730.8元;二、驳回锐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收取受理费5556元,由锐拓公司负担5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56元。
锐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锐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甲保险公司扣除的10%免赔金额对锐拓公司不能成立,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锐拓公司尽到说明义务,另外锐拓公司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故该部分免赔条款不应对锐拓公司产生约束力;2、锐拓公司向死者家属郑华芬赔付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社保局登记其为“在职人员”为由支持甲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生活费,系查明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甲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免赔事宜及免赔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无模糊不当的意思表示,锐拓公司以甲保险公司未对其尽到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其免赔金额,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甲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标注,有明显的明示效果对该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故对锐拓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主张。另外锐拓公司主张其购买了附加不予免赔,故免赔条款对其不能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车辆保险中的“不计免赔”系一种附加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计免赔条款并非发生任何保险事故均可得到全部赔偿,该条款对绝对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锐拓公司主张免赔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家属郑华芬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显示,郑华芬在社保局登记为在职人员,其不属于死者被扶养人的范围。锐拓公司认为郑华芬系农转非,其虽然登记为在职人员,但其具体在职单位并未查明,是否满足最低生活费标准等也不明确,故其应当得到生活费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锐拓公司应当对郑华芬的在职单位、收入状况与是否属于生活费赔付范围予以举证,其不能以口头抗辩、质疑查明事实的方式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锐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锐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重庆锐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