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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吴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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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88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6-05-20

原告,注册号5001013000101504-1-1,住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
负责人魏光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燕,一般授权,系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生于1969年02月2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付美春,特别授权,系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国旗,一般授权,系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生于1991年12月0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XX、吴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燕,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向国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吴某乙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渝FXXX58号两轮摩托车与严地万驾驶并搭乘冉兴兰的摩托车相撞致冉兴兰等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地万、吴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之后冉兴兰起诉赔偿,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2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司赔偿冉兴兰120000元。该案中还查明被告吴某乙在事故发生当时系无证驾驶,渝FXXX58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吴XX,吴某乙与吴XX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28日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金额给冉兴兰实际支付120000元赔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司对无证驾驶依法享有追偿权。吴某乙系无证驾驶人,本司对其享有直接的追偿权,吴XX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且系吴某乙之父,在吴某乙无证驾驶事件中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本司对二被告享有连带追偿权。现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20000元。
被告吴某乙未提出答辩。
被告吴XX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肇事车实际系吴某乙使用,生效判决认定三七分责。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40分严地万驾驶渝FXXX85摩托车搭乘冉兴兰在318国道1821公里300米(小地名:庙坝)调头时与从五桥往响滩方向直行的由吴某乙无证驾驶的渝FXXX58摩托车碰撞,导致严地万、冉兴兰以及渝FXXX58摩托车上吴某乙和赵小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州区交巡警支队白羊公巡大队认定严地万、吴某乙负同等责任,赵小华、冉兴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冉兴兰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2日出院。渝FXXX58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吴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吴XX与吴某乙系父子关系。吴某乙驾驶渝FXXX58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吴某乙已支付冉兴兰8900元医疗费,严地万支付18300元医疗费。冉兴兰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损失312428.0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某乙、吴XX、严地万赔偿。本院在冉兴兰主张赔偿案中已于2015年6月15日告知严地万在7日内就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便可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但严地万在2015年8月13日前仍未提起赔偿之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冉兴兰120000元损失,由严地万赔偿冉兴兰94357.78元损失(品除垫付的18300元后还需支付76057.58元),由吴某乙赔偿冉兴兰66050.44元(品除吴某乙已支付的8900元,实际还需支付57150.44元),由吴XX赔偿冉兴兰28307.33元。前述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给冉兴兰转账120000元。前述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表述“被告吴某乙驾驶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吴XX抗辩吴某乙系偷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由吴某乙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严地万承担15%的赔偿责任”。前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生效证明书经质证在卷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遇有无证驾驶被投保有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人应对受伤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是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人身损害也是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垫付和赔偿,可见前述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和法律适用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吴某乙无证驾驶投保有交强险的摩托车造成冉兴兰受伤,损失达300000余元,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且已赔偿,现本案原告向吴某乙主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吴XX作为肇事车所有人也被本院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已生效,也属于责任人之一。投保有交强险的侵权人一方按生效判决责任比例为吴XX负30%责任,吴某乙负70%责任,本案中认同生效判决的责任比例并划定两被告的偿付责任。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由吴某乙偿付某保险公司84000元,由吴XX偿付某保险公司360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945元,由被告吴XX负担405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本院退还原告135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上诉后未在7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审判员  李元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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