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黄熨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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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47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6-07-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负责人陈文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黄熨治,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安公司)与被告王XX、黄熨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徐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王XX驾驶闽CXXX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美林溪洲经江北大道往305县道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大道与305县道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尤建筑驾驶的闽CXXXG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徐丽燕从美林大桥往盛世龙城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尤建筑、徐丽燕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3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闽CXXX36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建筑及徐丽燕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王XX赔偿其损失。贵院经审理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569号及(2015)南民初字第75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分别向尤建筑、徐丽燕赔付人民币58443.58元、13104.8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依据贵院的判决,向贵院支付了两个案件的交强险赔偿款计人民币71548.38元。案发时,被告王XX并没有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系造成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黄熨治作为闽CXXX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者,在明知被告王XX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被告王XX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系事故的间接侵权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赔付的所有赔偿款。现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71548.3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应确定为保险纠纷,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本案实际情况是保险公司代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XX向案外人尤建筑、徐丽燕进行赔偿后的追偿,与《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不相符。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可以向被告王XX行使追偿权,该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向案外人足额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单不能证明尤建筑、徐丽燕已经足额领取。原告若能行使追偿权,也应根据过错比例予以确认。
被告黄熨治辩称,被告黄熨治并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案外人尤建筑、徐丽燕与王XX、黄熨治及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业经贵院判决,在(2015)南民初字第7569号及(2015)南民初字第7572号判决书生效的情况下,两份判决书都未对被告黄熨治的赔偿责任进行判决。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熨治明知被告王XX不具备驾驶资格存在重大过错,即使被告有过错,原告的追偿权的对象限于直接侵权人,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要求具有重大过失的被保险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黄熨治就其自有的闽CXXX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人保财险南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0时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王XX(持C1证)驾驶闽CXXX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美林溪洲经江北大道往305县道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大道与305县道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尤建筑驾驶闽CXXXG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徐丽燕从美林大桥往盛世龙城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尤建筑、徐丽燕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3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建筑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丽燕不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8日,徐丽燕、尤建筑就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向本院起诉王XX、黄熨治、人保财险南安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丽燕人民币13104.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王XX应赔偿徐丽燕人民币912.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徐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尤建筑人民币58443.5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王XX应赔偿尤建筑人民币4859.7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尤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2月4日,人保财险福建省分公司支付了两份判决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1548.38元至本院的银行账户,尤建筑、徐丽燕于2016年2月24日领取了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被告王XX、黄熨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3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2015)南民初字第7569号、(2015)南民初字第7572号判决书各一份;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XX、黄熨治是否应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
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人保财险南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南民初字第7569号、(2015)南民初字第7572号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两份判决书能证明被告黄熨治不需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任何赔偿,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有向贵院交付赔偿款,不能证明案外人尤建筑、徐丽燕已经足额领取赔偿款,要求法院调取尤建筑、徐丽燕领取赔偿款项的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2015)南民初字第7569号、(2015)南民初字第7572号案件的执行款票据(0019345、0019567),并于2016年7月11日对被告王XX、黄熨治的委托代理人做了询问笔录,其表示对该票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王XX、黄熨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被告王XX、黄熨治与案外人王建文是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为家庭共同成员;2、结婚证,证明黄熨治与王建文系夫妻关系;3、残疾人证,证明被告黄熨治四级伤残;4、双溪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建文一家是贫困家庭,家庭经济困难。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人保财险南安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实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南民初字第7569号、(2015)南民初字第7572号判决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院调取的执行款票据(0019345、001956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其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残疾人证、双溪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两被告为家庭成员,被告王XX是被告黄熨治之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熨治就闽CXXX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人保财险南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XX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3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建筑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丽燕不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约定,因被告王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款项向被告王XX追偿,故原告人保财险南安公司请求被告王XX返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1548.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熨治作为闽CXXX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且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车辆是家庭用车,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黄熨治对被告王XX未取得驾驶资格而让其驾驶家庭用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熨治应与被告王XX共同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鉴于经催讨,被告王XX、黄熨治未能偿还,可见,被告存在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XX、黄熨治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1548.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5元,由被告王XX、黄熨治负担,被告王XX、黄熨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琛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