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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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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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9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苏食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单方面找第三方做了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整个评估及维修过程没有通知甲保险公司,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并以该违法的评估报告作为裁判依据作出了不合理的裁判,严重损害了甲保险公司的利益。2.苏食公司的车辆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食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苏食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是经过事故处理部门推荐进行的,评估的原因是甲保险公司内部定损明显低于实际损失。现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任何书面申请。苏食公司也是在签收甲保险公司上诉状的时候才见到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苏食公司认为甲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应当采纳甲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5677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苏食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苏食公司为苏A-×××××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保险种类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三者险。2015年2月28日,苏食公司投保的苏A-×××××货车与姜德和驾驶的AP9702小型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苏食公司的驾驶员李其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德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食公司支付施救费1000元,并向甲保险公司申报事故及赔偿。因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苏食公司申请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A-×××××货车损失进行公估,公估车辆损失为55000元,苏食公司支付公估费2800元。苏食公司以实际支付修理费5677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苏食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苏食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苏食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以公估公司评估的55000元为依据,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修理费55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58800元;二、驳回江苏省苏食肉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657元(已减半收取),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甲保险公司陈述其在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曾向一审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的证明材料。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自述,事故发生后其曾派人员去修理厂勘察定损,定损金额为3万元左右,但没有出具书面的定损单,也没有拍摄当时车辆损坏的照片。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见书能否采信,以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苏食公司的保险金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食公司为证明其车辆的损失状况,提交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书,其中所附相关图片能够客观反映苏A-×××××货车的受损情况,与车损评估明细表所列项目亦能对应。甲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公估意见书的证据,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见书,结合南京德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合理数额为55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苏食公司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2800元以及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100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叶 存
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