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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熊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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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7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清镇市。
负责人汪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涤非,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0510305413。
委托代理人谢婷,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41164722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布依族。
原审第三人熊某,女,汉族。
上列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耀先,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199310941488。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清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第三人熊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现王X持有子女教育婚嫁保险证,该保险证记载保险证号为“9622232”,投保人姓名“熊某”,被保险人姓名“王X”,出生年月“1992”年“6”月“16”日,约定领取满期婚嫁金“472611.60”元。交费自“1996”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约定开始领取日期为“2014”年“10”月,交保险费“100”元,前述打引号的内容均为手工填写。期满婚嫁金“472611.60”的“2”与“6”之间有“,”相隔;“1”与“6”之间用“.”相隔。保险证有签证员“许芸”(形)和审核员“方碟”(形)签字,落款日期1996年10月10日,日期上加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人险业务专用章”。保险证上打印的文字“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险证”上方附有手书编号“96-W04-6769-1”。该保险证手书以外的部分与《子女教育、婚嫁保险条款(1989年5月修订)》以及交费登记表(空表)为打印体,并装订成册,封面面积约为A4纸的八分之一。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按照规定格式据实填写投保单,第七条约定单独投保婚嫁金保险的保险费和婚嫁金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人分别规定(见附表二)。现王X所持保险证并无附表二具体内容的记载。保证凭证所附交费登记表记载,熊某自1996年10起开始交纳保险费,每次交纳金额100元、200元、300元不等,前后82次共计交纳保险费21600元。每次交纳保险费后,保险证所附的交费登记表相应位置交费日期、对应的月份、交费金额、结余均由手工记载,收费员(章)栏先后有收款员陈丽娅、陈红、郝燕、周倩、杨曼卿、杨胥等盖红章确认。人寿保险清镇公司对该保险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熊某交纳保险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辩称因为公司的分立,档案遗失,已无法查到承保档案,对于熊某所投的保险并无相关档案资料记载,系根据投保人所持的保险证确定以前的承保关系。承保的保险金金额填写有误,按照附表《子女婚嫁金保险保险费与保额对照表(交费至被保险人22岁)》,交纳保费7元以内到期保险金是2962.3元,超过7元的部分每增加1元增加金额480.1元,熊某交纳的保险费为100元,实际保险金应为47611.6元[2962.3元+(100-7)×480.1元],保险证上的保险费472611.6系笔误所致。同时,人寿保险清镇公司提供了承保险种相似的被保险人庄园、孙如男等的保险证,此两份保险证均显示投保时间为1996年10月,投保时被保险人庄园、孙如男均为4岁,交费至2014年9月,月交保费100元,满期婚嫁金为47611.6元,拟证明本案中的保险金应为47611.6元。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满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被保险人二十二周岁保险期满时领取婚嫁金。2014年10月,约定领取保险金的条件具备,王X向人寿保险清镇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472611.6元时被拒绝,同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清镇公司按保险证载明金额给付保险金。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6年7月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再保险三家专业子公司。本案中熊某所投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后由人寿保险清镇公司承继,并收取保险费。熊某提供2008年2月18日、2009年5月22日、2013年1月29日打印并加盖人寿保险清镇公司印章的保费发票,上载老保单号为96-22-232,保险合同号为1996-520114-W04-00006769-1。人寿保险清镇公司另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案《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险证》满期婚嫁金472,611.6元的条款,并依法确认该满期婚嫁保险金为47,611.6元。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人寿保险清镇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子女教育婚嫁保险金47261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1996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承保熊某所投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后,保险费转由人寿保险清镇公司继续收取,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寿保险清镇公司主张本案中的保险金应为“47611.6”元,而非“472611.6”元。经查,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金额为人工书写,并打有小数点,小数点后2位数,小数点前共计6位数,且用符号从中隔为左右各3位数,符合一般的财务数字书写习惯,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金额机构,应当知道6位数代表的具体含义,该金额为手工书写,其余数字中并无数字2,被告主张系多写了一个2,但有签证员和审核员签字确认,表明经过审核环节,被告辩称为笔误与常理不符,按照保险证所附保险条款记载,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按照规定格式据实填写投保单,证明人寿保险公司清镇公司的前身应当持有投保单,但现人寿保险清镇公司未能提供,故无证据证明当时熊某的投保金额应为“47611.6”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为笔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难免发生错误判断、错误书写,形成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和变更权,给予纠正的机会,与此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法律也要求享有权利的当事人要积极行使权利,逾期不行使,相应权利将会消灭,得不到法律的保护。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签订于1996年10月10日,至1997年10月10日为可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期间,承保人并未在该期间依法行使撤销权,而是在合同约定的十八年期限届满,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显失公平,其另案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法院已依法予以驳回,对其显失公平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国家的监管下,有其完善的内部治理体系,有高于普通民众的自我维权和保护能力,在合同履行的十八年内并未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提出异议,合同相对方十八年来有理由信赖合同有效,并先后80余次交纳保险费,已具备保险金领取条件且被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人寿保险清镇公司才告知保险金计算有误,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无疑损害了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利益,也有违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现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人寿保险清镇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管制,本案中应按有关规定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法院认为,该规定系对保险行业的管理性规范,对保险企业具有相应的约束力,但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不按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保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对其保险企业进行规制的规定抗辩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拆分后,熊某所投保的保险由拆分后的人寿保险清镇公司继续承保并收取保费,现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
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应当按照附表计算,一方面,其提供与熊某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包括该表的具体内容,该表对合同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诉讼中人寿保险清镇公司提供的表格为打印体,而本案中到期保险金额为手写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即使附有打印的表格,亦应以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婚嫁保险金472611.6元。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子女婚嫁保险条款的内容、费率的计算方式是由保险监管机构根据法律授权制订,排除了当事人之间的任意设定。二、原判决违反基本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是类似于储蓄性质的,除了保障风险外,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会较适当支付一定相当于利息的金额。因此,保险公司错误填写的金额472611.60元,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角度,严重背离公平原则;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的适用法律。综上,涉案保险合同确实属于平等主体间订立的合同,但是由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排除了当事人之间对保险费率的任意指定的权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王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7611.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持有的编号为9622232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险证》记载的手写满期婚嫁金金额472611.60,该金额书写规范清晰,其金额应予确认;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投保时所填写的投保单,上诉人保险公司否认有投保单而不予提供。在《子女教育婚嫁保险条款》第七章保险手续中规定,投保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投保单,第三人熊某在1996年投保时已按规定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就填写由472611.60元的婚嫁保险金额;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险证》确定的472611.60元保险金金额之保险费率违反了《保险业管理暂行条列》有关保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规定,但《保险法》对子女教育婚嫁保险费率并无违反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熊某答辩意见同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熊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镇市支公司签订的子女教育婚嫁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关于子女婚嫁险种的内容、费率的计算方法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排除了当事人的任意设定。本院认为,国务院制定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4月1日实施)是为规范保险行业,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管制,并不能以此对抗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信赖利益的合同相对方,且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可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的子女婚嫁险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由上诉人保管,但直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仍未向本院提交该份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时约定子女教育保险金为472611.6元,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份保险合同,本院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应按照保险证上的保险金额予以支付。关于上诉人主张该保险合同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法定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而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依照合同约定在十八年内先后缴纳80余次保险费用,直至已经具备履行条件,上诉人应依约承兑保险金时,上诉人才以显失公平而拒绝履行,对于合同相对方来而言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错误的问题,王X的保险凭证内并未附加保险率的计算方式,即使附有计算方式或打印件,也应该按照与熊某签订的手写金额为准,原判决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帆
审 判 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王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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