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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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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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2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张小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110921398。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贵GXXX41号汽车原系仇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3年7月20日,仇某某与王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仇某某将贵GXXX41号汽车转让给王某。2013年9月3日,王某与原告袁XX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王某将贵GXXX41号汽车转让给原告。原告持A2驾驶证,该证上一次年检换证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因交通违章未处理,原告前往换证未果,致使驾驶证处于“逾期换证,注销”状态。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交通违章处理完毕后,现驾驶证违章已处理完毕。2014年2月25日14时35分,袁XX驾驶贵GXXX41号汽车在贵安新区大学城翁岗村岩角寨自家住房院坝处起步右转行驶到路上时,将行人李某某碾压,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为鉴定李某某死亡原因,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与死者李某某父母李某1、魏某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李某1、魏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了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金38万元。2015年5月11日,贵阳市花溪区翁岗村民委员会与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花溪区党武乡翁岗村自2013年4月1日已划归贵安新区,属城镇范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381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原告所有的贵GXXX41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因交通违章未处理,导致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换证,该情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如实履行赔付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经计算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向李某某父母支付赔偿金38万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1200元属合理费用,被告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袁XX保险金人民币381200元。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投保车辆(贵GXXX41)虽然在上诉人公司处买有保险,但袁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因为该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仇某某;二、如一审原告主体身份适格,那么本案驾驶人在事发时驾照状态为“逾期未换证、注销”,那么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基于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理赔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其没有提供投保时尽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另外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并不是无证驾驶,而是没有换领驾驶证,其是有驾驶资质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袁XX是否是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袁XX事发时驾驶证的注销状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是否予以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袁XX是否是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转让后,受让人成为车辆所有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经审理查明,原车主为仇某某,仇某某在2013年7月20日将车转让王某,2013年9月3日王某再次将车辆转让给袁XX,袁XX成为实际车主,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合同实际相对方,且袁XX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相关赔偿费用38万元,故袁XX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袁XX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向袁XX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转让车辆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车辆的危险增加,故涉案车辆转让虽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赔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袁XX事发时驾驶证的注销状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故此条款无效。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袁XX未按规定审验驾驶的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证驾驶资格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XX与保险车辆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且已经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