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劲合运输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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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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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47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毛希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劲合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中院路44号3单元5楼1号。
法定代表人彭书贵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桦,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841340。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劲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11月11日18时30分,原告所雇的驾驶员石某某驾驶贵AXXX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都县打鱼乡贵广高速铁路第7-8项目部施工便道往打鱼乡街上行驶,行至三都县贵广高速铁路第7-8项目部施工便道0KM+150M处下陡坡右转弯路段时,驶出弯道外侧,翻下左侧路外斜高约27米的排水沟中,造成石某某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石某某驾驶超过规定期限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行车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认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车人员石某A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还某B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情况(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2370KG,事故发生时实载质量为42900KG)。事故发生后,同车乘坐人员石某A向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报险,人保三桥支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查勘意见为:车掉沟导致撞木房,本车多位有损,本车司机当场死亡,已报交警,有现场,属保险责任,予以立案。经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恒兴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贵AXXX21号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行车制动不良(左后一桥制动鼓有破裂现象)。2013年3月27日,被告对贵AXXX21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83614.4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贵AXXX2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2011年5月17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贵州劲合运输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陈某某将贵AXXX21号车挂靠在劲合公司处,并某B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13日,陈某某之夫石某A作为车主方(甲方),与死者石某某之父石某B(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40000元,石某B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此赔偿款。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事发地附近住户岑某某、周某某、岑某A三户的路面、堡坎及树木等受损,石某A代表车主陈某某赔偿岑某B人民币2300元,赔偿周某某人民币21050元,赔偿岑某A人民币500元,岑某某、周某某、岑某A已实际收到上述赔偿款项。事故发生后,产生吊车费人民币11000元,拖车费3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均由陈某某支付。2013年3月19日,贵AXXX21号车已经独山县物质供应公司作价3500元作为废旧金属收购。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以车辆未进行年审及存在超载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劲合公司贵AXXX2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9.5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0时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2015年5月,原告劲合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费用共计433050元,分别为吊车费11000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952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3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请第一项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被告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合理理赔。本案中原告方驾驶员石某某驾驶贵AXXX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车人员石某A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9.5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且超载,车辆违规导致行驶风险增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属保险免赔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应有特别说明的义务,以使投保人知晓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该条款既没有投保人(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未进行年检且超载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上的“某B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某B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某B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就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释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既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因死者是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108680元(5434元×20年=108680元),死者是事故车驾驶员,原告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费(含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金额为183614.40元;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110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99414.4元,有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3、财物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岑某某、周某某、岑某A三人财产损失23850元,该款已实际赔付给岑某某、周某某、岑某A,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23264.4元,因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95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赔偿费用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事故车残值作价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故该赔偿费用应扣除3500元,为31976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劲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19764.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3898元,由原告贵州劲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42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有一审原告公司在声明部分盖章确认,代表原告方已经某B了解我公司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贵州劲合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按照我国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加盖有保险公司的长条章,该章内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已收到所投保险种类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条款内容已作某B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其含义。”经查,人保三桥支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特别约定”处加盖有该保险公司的长条章,贵州劲合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特别约定”处未加该保险公司长条章,劲合公司未能提交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劲合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人保三桥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在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免除中某B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状态,因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某B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某B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人保三桥支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合同原件“特别约定”处加盖有长条章并主张其已履行某B的告知义务,经本院二审审查,贵州劲合运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并无该长条章内容,劲合公司虽未能提交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原件,但从劲合公司所提交的交强险合同原件并未加盖长条章的事实可推定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的合同原件亦未加盖有长条章,故人保三桥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某B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人保三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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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