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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1民终30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组织机构代码为:21459217-9。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化洋,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010485021。
委托代理人王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510982877。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张XX系贵AXXX17号发现DISCOXXXY43.0越野客车所有人,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1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15时至2016年3月19日15时,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20日24时。2015年5月16日21时11分许,案外人刘涛驾驶贵AXXX17号车行使在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茶店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和两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4车受损,2人受伤。被告于同日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5年5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确认为208439.03元,因原告自行向4S店询价车辆损失为723581元,双方差距较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车辆(车牌号:贵AXXX17)损失人民币723581元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根据原告张XX的申请,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皓天鉴定所)对贵AXXX17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皓天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贵AXXX17号车在2015年5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为617891元,原告垫付了评估费20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XX所有的贵AXXX17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金额应以皓天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评估的损失金额617891元为准。对于被告辩称皓天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部分项目与被告定损不一致,应以被告确定的定损金额为准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被告的定损行为系被告单方面作出,原告并未予以认可,且皓天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已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如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重新评估、补充评估,现被告并未提出,应认定被告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XX贵AXXX17号车的损失人民币6178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0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310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负担26498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的定损完全可以修复车辆,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存在部分项目是我公司定损时没有的,不应该成为赔偿依据。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定损清单与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对比是有不同的项目的,我公司作为第一时间对于车辆进行处理的第一人,出具的清单应为最可信的损失情况,鉴定机构对于清单多出的部分也进行了确定,这部分我公司认为不是该次事故的损失,不应该成为赔偿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对于不是事故损失部分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双方对损失都是有异议的,所有才会起诉到法院,而对于鉴定报告本身,其是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具有权威性的,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上诉人觉得有异议,其应该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提出异议,但至今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其的认可,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于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方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要高于上诉人单方所做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且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综上,原判决依据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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