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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1民终34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江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分项、分责计算交强险赔偿分项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判决在查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时事实不清,更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条列》对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作了明确规定,国家保监委、公安部、农业部2008年2月1日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发布公告,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并具体区分了赔偿项目。
被上诉人田江XX答辩称:上诉人诉称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田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款项2824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田江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提交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龙里方向沿贵龙大道往贵阳方向行驶,潘定国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丁从芬由谷脚镇谷远村安置小区往中铁生态城别墅方向行驶,12时00分行驶至龙里县贵龙大道谷远村十字路口处时,贵D×××××号小型轿车正前部与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潘定国及摩托车乘车人丁从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定国、田江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从芬无责任”。事故伤者潘定国先后被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和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田江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急救费、担架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249.7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所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给伤者的10000元不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金额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却不依约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垫付给伤者潘定国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247.73元,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并且也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范围,故10000元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赔付给伤者10000元且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的辩称,该金额并未在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内,且合计亦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田江XX所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救援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247.73元。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基本的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20000余元。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在分项的限额内进行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因此基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原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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