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夏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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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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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3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梅。
委托代理人代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杨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夏XX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贵AXXX09号车系原告夏XX与陈明江共同经营。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4年11月26日,陈明江驾驶贵AXXX09号车在贵毕线58KM路段与张邦友驾驶的渝BXXX5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张邦友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江负主要责任,张邦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的车辆损失及张邦友的医疗费用等由陈明江承担70%,张邦友承担30%。此后,原告为张邦友垫付了医疗费45883.30元,张邦友自付医疗费882.12元。张邦友曾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明江及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93850.83元。2015年7月22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邦友损失75614.71元,其中医疗费为882.12元;驳回原告要求张邦友返还垫付款的反诉请求。在该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垫付的金额未超出保险余额,原告可另行就其垫付款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为张邦友垫付的医疗费4588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扣除修文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75614.71元,还余46385.29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883.30元未超过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XX保险赔偿金45883.30元;二、诉讼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分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26日,陈明江驾驶贵AXXX09号车在贵毕线58KM路段与张邦友驾驶的渝BXXX5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渝BXXX58号车驾驶员张邦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邦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于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投保、承保及理赔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属于国家法律范畴,未经国务院或权利高于国务院的全国人大进行立法修改,法院只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处理,为此,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应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另,一审判决以“交强险部分应按不分责和不分项的原则处理”作为判决依据,该依据并非法律规定,应属于司法解释性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有此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关于交强险部分应按部分责和不分项处理原则为无效原则。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案中被告陈明江驾驶的贵AXXX09车辆在我公司承担交强险,我公司已于2015年9月15日履行(2015)修民初字第540号判决,支付张邦友医疗费882.12元、误工费11196.67元、护理费473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赔偿中医疗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费用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夏XX支付的45884.3元不由交强险承担,45884.3元应当由夏XX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交强险分项问题上有错误,对我公司做出了错误的裁决。故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上诉人主张的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保险条例》第八条,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冲突不能成为本案判决依据;第三、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充分保护了受害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坚持司法统一原则,公平、正义司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法院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夏XX保险赔偿金45883.30元。
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应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其已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保险赔偿金,故45884.3元应当由夏XX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冲突不能成为本案判决依据,同时一审判决也与司法实践一致。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该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对于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可
审 判 员 李 蓉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