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顺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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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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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2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06-30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
法定负责人周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顺,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诉被告杨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证保险金额为47576元,被告需按月支付720元的保费。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应未还的贷款达80天(不含)时,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进行赔偿,赔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赔偿款项、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之后,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贷款银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为准。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银行即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其他款项,并可以行使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2014年5月16日,贷款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定还款,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贷款银行赔偿32835.17元。原告认为,《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顺立即偿还代偿款32835.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612.55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835.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杨顺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递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月16日,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杨顺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投保人杨顺。保险金额4756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8%,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金额720元。其中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第3条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3条均载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杨顺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杨顺发放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6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约向杨顺发放了4万元贷款。但杨顺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5年5月7日,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2835.17元。当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NO.1085122092014001044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2835.17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杨顺从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欠缴该保证保险的保费,截止至2015年5月7日,共欠缴保险费2612.55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借据、个人小额信贷对帐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公告费发票及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顺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递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后,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杨顺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2835.17元,用于偿还杨顺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要求杨顺立即偿还代偿款32835.1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32835.17元为基数,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现原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杨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代偿款32835.17元;
二、被告杨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32835.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杨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保险费2612.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杨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曼霞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