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牟连油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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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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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61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09-26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
法定负责人周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连油,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诉被告牟连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连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牟连油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就中国光大银行为牟连油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牟连油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此向光大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0日,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共计代牟连油还款36996.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牟连油立即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偿还代偿款36996.04元;2、牟连油立即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366.79元;3、牟连油立即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6996.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00元由牟连油承担。
被告牟连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牟连油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递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月21日,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牟连油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投保人牟连油。保险金额5945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金额950元。其中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第3条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3条均载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牟连油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牟连油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6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约向牟连油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牟连油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5年11月10日,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6996.04元。当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NO.P220920140821011990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6996.04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牟连油从2015年8月22日起开始欠缴该保证保险的保费,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共欠缴保险费3366.79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借据、个人小额信贷对帐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欠缴保费计算明细、公告费发票及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牟连油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递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后,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牟连油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牟连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6996.04元,用于偿还牟连油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要求牟连油立即偿还代偿款36996.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36996.04元为基数,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牟连油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现原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牟连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连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代偿款36996.04元;
二、被告牟连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36996.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牟连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保险费3366.7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牟连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曼霞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