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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2民终12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个体养车户,住山西省左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XX所有的晋BXXX16、晋BXXX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0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198000元、挂车限额8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13时至2016年8月29日13时止。2015年12月27日23时50分,原告杨XX驾驶晋BXXX16、晋BXXX5挂重型半挂车在108国道韩城段大鹏村口由东向西下坡行驶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撞入路边绿化带树上,导致原告车辆前部起火,驾驶室烧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原告支付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4400元、赔偿路产7200元;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为事故车辆车损210700元(其中主车车损180340元、挂车定损3036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所有的晋BXXX16、晋BXXX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2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71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52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2271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451元,其余2451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负担2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对被上诉人的赔付225240元;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鉴定为210700元,鉴定价值偏高,已经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核定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5634元,故上诉人申请对该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待鉴定后再确定实际赔偿金额;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事故地在韩城,施救单位在怀仁,施救单位应就近选择,施救费太高,上诉人只认可186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为多少2、车损鉴定费应否支持3、施救费数额为多少
关于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本车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为210700元(其中主车车损180340元、挂车车损30360元)。上诉人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确定的车损数额偏高,已经超过了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9563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5634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晋BXXX16、晋BXXX5挂保险单记载:”晋BXXX16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晋BXXX5挂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6400元”,而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主车车损180340元、挂车车损30360元均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10700元。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210700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4400元和5800元,并提供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该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太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5800元系从事发地拖回怀仁的二次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未予支持正确。关于现场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现场施救费14400元,该费用系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施救费186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慧文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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