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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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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1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袁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朔州市。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9月20日5时55分,王X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自己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1线18KM+100m(南环西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冯贯云侧方碰撞,造成冯贯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贯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天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死者冯贯云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后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X一次性赔偿冯贯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3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完毕,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已经赔偿33万元的事实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已经对冯贯云家属赔偿33万元的事实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所有的晋BXXXXX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2月25日,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5年9月20日5时55分,王X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1线18KM+100m(南环西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冯贯云发生侧方碰撞,造成冯贯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王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贯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冯贯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X一次性赔偿冯贯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30000元,并已一次性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赔偿垫付的赔偿款330000元。
一审法院确认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30760元;2、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4484.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0元;5、误工费2504元;6、交通费2000元;各项合计435968.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应理赔的数额,原告向二被告追偿330000元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冯贯云死亡,被告乙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先行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和限额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已对冯贯云家属予以了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但求偿的数额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该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二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对第三者予以了赔偿,现向二被告求偿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请求的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王X110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王X2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王X负担5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07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415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被上诉人100028.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死者冯贯云为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年计算,该部分费用应当为176180元(即8809元/年×20年=176180元),而一审法院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307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为:死亡赔偿金17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484.5元、误工费250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1388.5元,扣除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的110000元,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王X(281388.5元-110000元)×70%=119971.95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X220000元,因此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赔付被上诉人王X100028.05元。
被上诉人王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5年和2016年山西省公安厅下发了文件,因统计书未公布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可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事故发生后,在天镇县交警队也是按照该文件精神的要求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并给付了死者家属赔偿款。对于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乙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王X进行了赔偿,2016年6月21日已将赔偿款110000元支付给王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冯贯云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者冯贯云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由于山西省未公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一节。本院认为,死者冯贯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被上诉人王X已与冯贯云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了一次性终结处理,上诉人主张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X对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主张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X的各项损失应当为:死亡赔偿金33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484.5元、误工费250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5968.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上诉人应赔偿数额为(435968.5元-110000元)×70%=228177.95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X支付110000元赔偿金,而被上诉人王X向死者冯贯云家属赔偿的数额为330000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王X支付赔偿金220000元,该数额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一致,虽一审法院未就责任比例进行明确计算,但已予以表述,故处理结果并无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5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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