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贾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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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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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职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个体养车户,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XX,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X、被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冀GXXX2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665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高金彪驾驶冀GXXX28/冀GXXX7挂车辆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国道(化稍营镇正合台)交叉路口处,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交叉路口的张朋驾驶的观光四轮车相撞,造成张朋、王举英(观光车乘车人)死亡、刘洪江(观光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金彪、张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12000元,支付事故车辆拖运费79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冀GXXX28解放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65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施救费共计199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900元。被告辩称扣除第三者责任部分并免赔5%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院认为,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XX19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49元,其余14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14789.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车辆超载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增加免赔率5%。本案中,事故车辆由于超载负事故同等责任,而上诉人对该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8049元,故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8049×50%×(1-5%)=3844.65元,一审法院判决让其多承担8155.35元;二、拖运费太高,且应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拖运费。根据大同市物价局、大同市公安局、大同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的同价服字[2014]139号文件《关于规范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该事故车辆的拖运费为2665元,故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2665×50%×(1-5%)=1265.88元,一审法院判决让其多承担6634.12元。
被上诉人贾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和拖运费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车辆的拖运费为多少2、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多少3、上诉人是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事故车辆拖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拖运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拖运费7900元,该费用系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拖运费2665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蔚县蔚州镇力杰汽修厂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欲证实事故车辆维修花费120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偏高,并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车损金额为8049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7日,而该确认书记载定损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远远超出法律规定三十日的定损期限。且该确认书由上诉人单位制作,亦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确认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可证实其修理事故车辆支出维修费12000元,上诉人认为维修费偏高,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超载应否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免赔5%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免赔5%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慧文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