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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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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3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8月30日13日30分,孙杰驾驶晋BCKxxx号雪佛兰轿车沿大同市矿区同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西侧第一岗区路段处,与原告刘X驾驶的晋BE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后原告驾驶的晋BE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信号灯相撞,造成车上乘车人刘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信号灯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孙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19467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383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66383元、鉴定费5200元、道路救援费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出险,对车辆估损为8万元,应以答辩人的估损为准,救援费认可220元。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按50%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晋BE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9467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5年8月30日13日30分,孙杰驾驶晋BCKxxx号雪佛兰轿车沿大同市矿区同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西侧第一岗区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碰撞后原告的车辆又与路边信号灯相撞,造成车上乘车人刘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信号灯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孙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但未书面定损。2016年2月5日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以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A020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晋BE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为167383元,残值部分1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200元。
一审法院就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1、晋BEAxxx号丰田车损失167383元;2、评估费5200元;3、施救费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383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晋BE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467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履行,该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4383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4383元。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他按责任比例赔付50%。被告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定损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1743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174163元。2、申请对晋BEAxxx号车辆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刘X所有的车辆经评估公司鉴定为166383元,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合理,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施救费依据道路救援标准应为22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另应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174163元。
刘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根据现场照片估损8万,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鉴定报告,应以该报告所作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及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车损数额为多少施救费为多少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车损一节,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167383元,扣除残值1000元后应为166383元。上诉人则认为车损过高,其估损为8万元。本院认为,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有评估资产价值的经营资质,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上诉人主张车损偏高,但对此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车损数额偏高,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及鉴定费一节,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施救产生的必要花费,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依据道路救援标准计算为22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救费用的不合理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施救费及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按责任比例赔付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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