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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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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向阳里东兴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和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34610元)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2016年2月22日10时许,王锡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晋BXXX98)在大同县县城二小岗区由北向南绿灯正常行驶中与由西向东悬挂晋BXXX68号桑塔纳牌未按信号灯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晋BXXX6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由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锡驾驶原告的小型轿车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费为82105.84元,公估报告标明事故车辆维修后残值为548.5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278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783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承保险种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87835.29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87835.2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005元。其余1005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负担9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0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87835.29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王XX提供的事故车辆公估报告书内容不科学、不合理,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该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偏高,超出车辆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申请对该车辆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多少2、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时提供了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公估报告,该公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为81443.83元,并提供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实际修理费用为82105.84元。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修理费用太高,超出了车辆实际损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X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王XX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本车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公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据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为准,即81443.83元。一审法院依据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实际修理费用为82105.84元,再扣除残值548.55元确定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81557.2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是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在赔付被上诉人王XX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内容;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XX8772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97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993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慧文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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