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冯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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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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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7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6KM+6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叶雷驾驶的晋BXXXXX晋/BDXXX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口阳原县公安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冯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勘查完现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定损。无奈,原告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432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632元(其中车辆损失7243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是以大同市万嘉新和汽贸有限公司名义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主车241000元,非原告投保,主体不适格,先由对方在无责财产部分赔偿不足启动车损险,车损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限额241000元、挂车险额7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6KM+6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叶雷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口阳原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冯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晋BXXXXX号车的车损为72432元。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72432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4200元,各项合计7963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9632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XX7963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895.5元,其余8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减少保险赔偿金77332元,申请对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2432元。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根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待鉴定后确定数额,且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00元。施救费依据道路救援标准计算为2500元,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77332元。
被上诉人冯XX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的鉴定结论是依法进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但是上诉迟迟不予定损,也不予理赔,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即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提供鉴定结论完全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鉴定结论偏高不合理,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哪些地方评估的不合理,提出鉴定申请明显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驳回。对于施救费,一审提供了相应票据,施救单位是交警队联系的,费用合理。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鉴定费、施救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鉴定费、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以及具体数额
被上诉人冯XX主张晋BXXXXX号车的车损为72432元,评估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42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晋天评字(2015)455号评估意见书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12月20日,评估标的欧曼牌BJXXX8SNFKB-1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RXXXPEB3ELXXXXXX,评估标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72432元。评估费发票载明:晋BXXXXX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发票载明:晋BXXXXX向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42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施救费根据公里数计算为2500元,是估算的。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冯XX已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冯X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冯XX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的车损为72432元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冯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冯XX为处理交通事故,向向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冯XX支出的施救费42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虽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应为2500元,但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