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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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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88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浑源县。
负责人史雅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汉族,农民。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乙、X丙、贾XX、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上诉人X丙及被上诉人王X、甲、乙、X丙、贾XX的委托代理人雷秋莲,被上诉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乙、X丙、贾XX、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14时50分,范文杰驾驶晋BXXX/晋BY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云蒙山三号隧道内142米处,与李洪海驾驶的冀JXXX/冀JV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起火,致范文杰及乘车人员李艳卓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来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25号道路交通来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范文杰车辆损失为2246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8000元。该车系范文杰于2011年9月从李XX开设的鼎欣汽贸公司租赁,在范文杰实际经营过程中,该车一直登记在李XX名下。范文杰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向河北易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受理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7220元、鉴定费12600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0000元,共计2698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车损原告主体不适格,本事故应启动自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按合同条款约定该险种应免赔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1日14时50分,范文杰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BXXX/晋BY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云蒙山三号隧道内142米处,与李洪海驾驶的冀JXXX/冀JV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起火,致范文杰及乘车人李艳卓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来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范文杰车辆损失为2246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8000元。该车系范文杰于2011年9月从李XX开设的鼎欣汽贸公司租赁,在范文杰实际经营过程中,该车一直登记在李XX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此前已向河北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易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撤回了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741元,判决李洪海一方按30%赔偿原告。现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7220元、鉴定费12600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0000元,共计2698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X系范文杰之妻、甲系范文杰长子、乙系范文杰次子、X丙系范文杰之父、贾XX系范文杰之母。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以上原告因其亲属范文杰于2013年5月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BXXX/晋BY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与李洪海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起火致范文杰死亡、车辆受损,已向河北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741元,判决李洪海一方按30%赔偿原告。现原告根据范文杰所负担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70%赔偿车损157220元、鉴定费12600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00000元,应予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适用自燃险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车辆是追尾起火,并非单纯车辆自身原因起火,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698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减少保险赔偿金166120元;2、申请对晋BXXX、晋BYXX挂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不认可。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已超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三、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信用社,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非本案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王X、甲、乙、X丙、贾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文东答辩称: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未果,曾经投诉过要求协调,也没有解决。由于肇事车辆在大同购买,上诉人没有按时理赔造成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于当日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晋BXXX/晋BY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178200元,挂车保险限额6966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李XX在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洪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36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XX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易县人民法院确认车损数额为224600元,并按30%的责任判决被告李洪海赔偿李XX车辆损失费等68880元。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时提供了由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评估的数额不认可,认为远远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中确认的车损数额不认可。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在李XX诉李洪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根据李XX的申请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即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评估结论书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书的证据,其虽认为评估价格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现评估报告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数额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信用社,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各被上诉人均辩称其作为本案主体是适格的,被上诉人李XX在二审中提供了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就车辆发生理赔相关事宜,该信用社委托李XX全权处理。被上诉人王X等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没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亲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XX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理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赔付义务。虽然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但是被上诉人李XX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上诉人王X等系死者车上人员范文杰的继承人,上述被上诉人均享有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且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作为第一受益人亦授权被上诉人李XX全权行使理赔事宜。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信用社、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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