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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第一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302初字194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10-13

原告:阜康市第一XX。
地址: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郑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金XX,该校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阜康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阜康市第一XX(以下简称阜康一中)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6014元(其中赔偿款148745元、诉讼费5062元、执行费220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校学生王琛在参加完原告组织的外出训练返回学校时,因骑电动摩托车操作不当,致其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王琛治疗终结后,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向王琛赔偿各项损失1487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62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赔偿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但被告不予全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2015)阜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但应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中专职业学校校(园)方责任保险服务方案政府责任合同中列明的赔偿标准对本案进行赔付,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差距较大,请依法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513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5)阜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校学生王琛在参加完原告组织的外出训练返回学校时,因骑电动摩托车操作不当,致其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王琛治疗终结后,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向王琛赔偿各项损失1487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6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收据一份、结算票据一份。拟证实2016年7月7日,原告已履行完毕(2015)阜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纳执行费2207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服务方案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伤者赔付标准,被告依据合同的赔付标准赔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为原告,保险内容为: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金额1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总保险费1513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513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校学生王琛参加学校组织的外出训练,在返校途中因骑电动摩托车操作不当摔倒,导致王琛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王琛治疗终结后,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向王琛赔偿各项损失1487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62元。该判决生效后,经当事人申请执行,原告于2016年7月履行给付义务,并交纳执行费2207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金赔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校学生受伤并产生实际损失,经诉讼及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阜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向王琛赔偿各项损失148745元,该损失是直接损失,损失额在原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48745元,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诉讼请求中的14874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阜民初字第1353号案中的案件受理费5062元。及该案执行阶段交纳的执行费2207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事先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与法律及保险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第一XX支付保险赔偿金148745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第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原告阜康市第一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运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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