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302民初232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10-24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负责人:章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丽XX·依米提,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丽XX·依米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0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7时37分,原告方工作人员阿地尔驾驶新BXXX57号北斗星小轿车至阜康市乌奇路五宫附近时,行驶中该车辆油底壳被石子打坏,造成车辆受损。后该车在阜康市顺通汽车装潢配电维修店进行修理,花费共计10207元。经查证:新BXXX5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50000元。原告已将修理费垫付完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约定支付修理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于2016年7月15日接到原告方驾驶员报案称保险车辆新BXXX57号车在行驶时(被)石子打坏车辆发动机油底壳,车辆在被告方院内停放,被告方查勘人员到达车辆停放点,确认车辆油底壳受损,但据驾驶员叙述,车辆在乌奇路五工梁路段车辆油底壳受损,但驾驶员当时未处理造成车辆发动机严重缺机油,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油底壳损失定损确认并已赔付损失776元,其他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责任免除规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提交保单抄件一份、报案记录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材料费及修理费发票二份、材料清单四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对涉案车辆修理单位阜康市顺通汽车装潢配电维修店负责人崔成银陈述形成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驾驶员驾驶新BXXX57号北斗星小轿车自乌奇路返回阜康,至五宫岔路口,驾驶员无法发动车辆,驾驶员认为是电瓶没电遂电话联系阜康市顺通汽车装潢配电维修店,该店负责人到达后发现车辆油底壳损坏,确认故障原因是因为在机油泄漏情形下强行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导致。原告在阜康市顺通汽车装潢配电维修店进行修理,共支付各项费用10207元,其中包括修理费2110元、材料费7697元、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方阜康市顺通汽车装潢配电维修店确认,仅油底壳损坏漏油修理项目修理费为450-500元,所需材料配件有油底壳、密封胶、密封圈、专用螺丝,修理单位配件清单显示,以上材料价格合计327元,具体为油底壳280元、密封胶25元、密封圈20元(4个×5元/个)、专用螺丝2元(2个×1元/个)。事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油底壳损坏修理定损为材料费290元、修理费28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970元,并依据《家庭自用气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确定免赔率,向原告理赔776元(970元×80%);至于发动机修理费及材料费,被告以该部分损失系因原告方驾驶员自行扩大部分,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投保人在合同履行中负有谨慎防险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及时施救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保险条款中关于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的免责约定,即是对投保人该种义务的明确。本案中,原告方驾驶员在机车油底壳损坏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及时停车施救,其疏忽及时施救的义务,强行在机油泄漏的情形下继续驾驶,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部分损失属于因投保人疏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在合同明确约定免责且投保人方对格式免责条款无异议的情形下,保险人援引合同约定条款主张免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方对原告保险事故范围内即油底壳损坏修了的理赔,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确定免赔率,但是,本案保险事故的情形显然不符合该条免责情形,被告适用免赔条款有误,应予纠正。同时,投保人系依据其定损结果确定损失,该种定损系原告方自行单方形成,在能够确定保险人方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投保人应依保险人方客观损失予以理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油底壳损坏修理的损失为1177元(修理人确认油底壳损坏修理费为450-500元,本院认定为450元,修理配件材料包括油底壳、密封胶、密封圈、专用螺丝合计327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足额理赔金。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177元,因事故发生后已理赔776元,扣除已付金额后,应付金额为4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40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8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