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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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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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XXXX。
负责人张侃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组织机构代码69097356-2。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晋军及被告江西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涂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吉安市新琪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琪安公司)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巨额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前新琪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30日就厂房、机器设备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新琪安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勘、定损,此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达成赔付协议,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新琪安公司支付9260754.97元赔偿款。2013年7月23日,火灾事故伤者之一廖罗胜(系江西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琪安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新琪安公司申请追加江西安装公司参加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琪安公司、江西安装公司、廖罗胜本人均对廖罗胜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分别应当承担50%、30%、20%的责任。该生效判决书既已认定江西安装公司具有过错,其应对因过错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廖罗胜系江西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亦应由江西安装公司承担。故江西安装公司应对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向新琪安公司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自动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西安装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4630377.48元。
被告江西安装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某保险公司无权向江西安装公司进行追偿。1、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本案所涉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罐的爆炸原因并非江西安装公司生产、作业所造成,江西安装公司对新琪安公司发生的重大火灾事故并无任何过错。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不是基于江西安装公司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对江西安装公司的追偿权。2、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仅仅是基于江西安装公司与廖罗胜存在的用工关系,才判决江西安装公司对廖罗胜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并不等同于或能推导出江西安装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存在任何过错或侵权行为。对廖罗胜而言,其不是火灾事故的侵权人,自身也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者,该判决判令其分担自己人身损害的部分责任,系基于其对自己人身受损未尽到注意义务,也不能得出或推导出廖罗胜对火灾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的结论。综上,江西安装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责任和过错,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西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其应否承担新琪安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江西安装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其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江西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与新琪安公司共同出具的公估委托书、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与新琪安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书及转账凭证、新琪安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各一份,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向新琪安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260754.97元,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江西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江西安装公司及其员工造成;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且在无证据证明江西安装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能向江西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江西安装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3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火灾事故损失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新琪安公司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江西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以证实本案所涉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罐的爆炸原因并非江西安装公司生产、作业所造成,江西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并无任何过错。2、新琪安公司与江西安装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一份,以证实新琪安公司系生产与施工同时进行,没有按照约定排除一切易燃易爆危险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琪安公司自负。3、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江西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江西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新琪安公司与江西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江西安装公司承包安装的范围、天数及开竣工时间等,同时对安全事故也作了明确的规定。2012年8月22日,新琪安公司(甲方)与江西安装公司(乙方)就安全生产问题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11点约定:“因甲方现在大部分是边生产边施工项目,甲方必须移除或排除所有易燃、易爆危险源,乙方再进行施工。如甲方未解决安全隐患而造成的人员及财产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违章施工造成的人员及财产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江西安装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中的承包人雇请廖罗胜为其务工,其工作任务是管道安装。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10分许,新琪安公司的酯化车间突然发生重大爆炸火灾事故。事故发生时,新琪安公司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气罐内有很多液体流出,新琪安公司工作人员正在堵漏,大约一分钟后发生爆炸燃烧,导致廖罗胜等人受伤及新琪安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严重损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分析火灾成因为: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灌发生物料泄漏,泄漏未被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泄漏出来的大量甲液(DMF)废水产生可燃蒸汽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引起火灾;厂房内反应釜及储罐内存有大量易燃易爆物质,燃烧过程中引起多次爆燃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造成损失。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雷击、吸烟、电焊、静电、电气设备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手机电火花或机械撞击火花引发甲液(DMF)蒸汽与空气的混合气体爆燃引起火灾。因新琪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30日就厂房、机器设备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12年9月24日某保险公司与新琪安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1286423.42元,扣除残值1120925.97元、免赔额3000元及进行不足额投保比例分摊后,保险赔付金额为9260754.97元。2013年2月5日和6日,新琪安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达成了赔付协议书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在某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向新琪安公司赔付9260754.97元后,新琪安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2013年2月8日,某保险公司将9260754.97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新琪安公司。2013年7月25日,本案火灾事故伤者廖罗胜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琪安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经新琪安公司申请,吉安县人民法院追加江西安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琪安公司系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对廖罗胜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江西安装公司明知施工区域存在易燃易爆危险源,未取得安全动火证而带火作业,且未对廖罗胜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岗前培训,具有过错,应对廖罗胜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廖罗胜作为成年人,缺乏对危害发生的高度注意,没有采取避防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新琪安公司的责任。本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新琪安公司、江西安装公司、廖罗胜对廖罗胜人身损害后果各承担50%、30%、20%的责任。本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遂诉请江西安装公司按照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对新琪安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其及其员工廖罗胜应承担的责任,即要求江西安装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260754.97元的50%即4630377.4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新琪安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因新琪安公司酯化车间发生爆炸引起火灾,造成新琪安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保险标的严重损毁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向新琪安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江西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然而,根据该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江西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江西安装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即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新琪安公司对江西安装公司享有其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本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江西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虽然该判决认定“江西安装公司明知施工区域存在易燃易爆危险源,未取得安全动火证而带火作业,且未对廖罗胜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岗前培训,具有过错”,但这只是针对江西安装公司员工廖罗胜人身损害赔偿所作的责任分析和认定,江西安装公司对廖罗胜人身损害赔偿承担的是安全生产管理、教育和岗前培训不到位的责任,不能据此认定江西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况且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江西安装公司所引起,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江西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缺乏证据。在无证据证明江西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新琪安公司对江西安装公司不享有其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也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廖罗胜系本案火灾事故的受害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由廖罗胜所引发,本案无证据证明廖罗胜对新琪安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主张廖罗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江西安装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江西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判令江西安装公司支付其赔偿款4630377.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4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春
代理审判员 彭 箭
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利国